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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6號原 告 吳靈恩被 告 吳其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伊應有部分4分之3、被告應有部分4分之1。詎被告自兩造母親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死亡後,未經伊同意,亦拒絕協商使用方式,單獨占用系爭房地迄今,侵害伊之共有權。伊於114年3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不含母親增建之3樓部分)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又被告占用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無從依共有物應有部分行使使用收益權而受有損害,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之租金行情,系爭房地所在區域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伊於113年5月3日辦理繼承登記後,期間之應有部分比例(依序:4分之1、113年11月28日起依2分之1持分計算、114年2月22日起依4分之3持分計算),請求被告返還自113年5月3日起至115年8月5日止之不當得利共24萬6,250元及民法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6,250元,並自11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伊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係經法院調解分割遺產而繼承取得;伊自97年起即居住在系爭房地迄今,居住之初亦經原告默示同意;伊並未阻止原告使用系爭房地,鑰匙放置在門鈴處,原告隨時可取用進入系爭房屋,伊僅係單獨使用,並非占用,兩造母親過世後,伊亦未曾表示要獨占之意思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原訴卷第55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地現為兩造共有,原告持分4分之3、被告持分4分之1。

⒉被告自兩造母親110年10月23日過世後,即單獨使用系爭房地迄今。

⒊原告自113年5月3日至113年11月27日就系爭房地持分為4分之

1、自113年11月27日至114年2月21日就系爭房地持分為2分之1、114年2月21日迄今就系爭房地持分為4分之3。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房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⒉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6,250元

及按民法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應否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固定有明文。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於此情形,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而為所有權之請求(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3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全部,難認有正當權源:

⒈被告固主張因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而得單獨使用,並

辯稱:伊未阻止原告使用系爭房地,伊雖無把鑰匙給原告,但伊把鑰匙放在門鈴處,原告可以去拿,拿了可以進入系爭房地云云。惟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言。依前揭說明,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並不以其積極排除他共有人進入為必要。本件被告自兩造母親110年10月23日過世後,即單獨使用系爭房地迄今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⒉),況系爭建物為供住宅使用之透天房屋,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稱:1、2樓東西都是我的沒錯,原告可以動我東西,但不可以搬我的東西等語(見原訴卷第56頁),尚難認已使原告回復對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之可能,顯見被告使用系爭房地範圍顯已逾越其應有部分4分之1之比例,自屬侵害他共有人即原告之權利。其次,兩造復不爭執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約定何人使用、亦無分管契約等情(見原訴卷第52頁),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一事,亦堪認定。被告尚難執其有應有部分4分之1乙節,正當化其單獨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全部之行為。

⒉被告復辯以:自97年起居住系爭房地,居住之初經原告默示

同意云云(見審原訴卷第109頁)。然查,系爭房地於兩造母親110年10月23日過世前,係登記在兩造母親名下一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訴卷第51頁)。原告於兩造母親過世前既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就被告之居住使用本無同意或不同意之權能,縱原告未曾表示反對,亦不生同意被告使用之效力可言。而自兩造母親死亡、系爭房地由繼承人辦畢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後,被告並未主張並舉證其有何得繼續對抗全體共有人之法律上原因。況原告已於114年3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至被告居住之系爭房屋,催告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惟該存證信函遭招領逾期而退回(見審原訴卷第13至19頁),嗣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審原訴卷第93頁),明確表示不同意被告單獨占有使用之意思。從而,被告上開經原告默示同意之抗辯,並未提出證據足佐,尚難憑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⒉查被告占有系爭房地全部並無正當權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房地共有人之權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於返還系爭房地予全體共有人後,仍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18條規定,仍得按其應有部分對系爭房地之全部為使用收益。本判決命被告返還者,係命其解除逾越應有部分之排他占有,使系爭房地回復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占有之狀態,並非剝奪被告依民法規定所得享有之使用收益權能,附此敘明。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於5萬2,54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818條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可參)。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及建築物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建築物為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且按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土地法第97條參照)。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固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但如前所述,被告自110年10

月23日起(母親過世後)即單獨使用系爭房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⒉),且被告使用系爭房地範圍已逾越其應有部分4分之1之比例一事,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之使用範圍既逾其應有部分4分之1,就逾越之部分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因被告之單獨占用,無從依其應有部分對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就系爭房地全部之占有並無分管契約或其他權源,業如前述,則其所受逾越應有部分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占用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自113年5月3日至115年8月5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利益,即屬有據。復查系爭房屋為63年5月10日建築完成,主要用途為住商用,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屋齡已50餘年(見審原訴卷第80頁),整體結構體應屬老舊,及系爭房屋目前僅供被告住家使用,所受利益有限,再參以原告陳以:系爭房地位在高雄市小港區鳳林路周邊,該區域長期被工業區包圍,鄰近多處工業設施,多年來存在空氣污染、異味及環境品質不佳等問題,已影響居住品質,並使不動產價格及租金行情長期被壓抑,對不動產市場價值具負面影響等情(見審原訴卷第95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屋齡及建材、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因素,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而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面積為1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於113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6,176元/平方公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5萬9,700元(計算式:3萬7,200元+2萬2,5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價查詢資料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小港分處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審原訴卷第22、23、35、53、54、79頁、原訴卷第17頁),亦即原告自113年5月3日起至115年8月5日止,按應有部分比例,各該期間分別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租金金額為:

①113年5月3日至113年11月27日止:5,524元【計算式:(6,17

6元/平方公尺×116平方公尺+5萬9,700元)×5%÷12月×1/4×6月又25日≒5,524元,小數點以下元四捨五入】。

②113年11月28日至114年2月21日止:4,581元【計算式:(6,1

76元/平方公尺×116平方公尺+5萬9,700元)×5%÷12月×1/2×2月又25日≒4,581元,小數點以下元四捨五入】。

③114年2月22日至115年8月5日止:4萬2,444元【計算式:(6,

176元/平方公尺×116平方公尺+5萬9,700元)×5%÷12月×3/4×1年5月又15日≒4萬2,444元,小數點以下元四捨五入】。

④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3日起至115年8月5日止,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為5萬2,549元(計算式:5,524元+4,581元+4萬2,44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⑤至原告固主張每月租金以1萬5,000元計算等語,然該金額已

逾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月租金上限1倍以上【土地法規定上限之計算式:(6,176元/平方公尺×116平方公尺+5萬9,700元)×10%÷12月≒6,468元,小數點以下元四捨五入】,且原告所提出之實價登錄租金行情(見審原訴卷第101至107頁),其比較標的與系爭房地之地理位置(與系爭房地非同路段、尚距一段距離)、屋齡(僅22年、32年)、面積(均大於系爭房屋之33.32坪)等客觀條件均相異,難謂相當,況原告所提比較標的尚包含附屬設備(冷氣、熱水器、洗衣機、冰箱、傢俱等),尚難憑以認定系爭房地之客觀租金水準。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2,549元及自11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附表(系爭房地):土地(系爭土地)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權利範圍) 高雄市 小港區 大林 403 116 原告3/4 被告1/4

建物(系爭房屋) 建號 建物 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屋層數 面積 (㎡) 應有部分比例 (權利範圍) 高雄市○○區○○段000○號 高雄市○○區○○路00號 加強磚造2層 1層:44.94 2層:55.07 騎樓:10.13 總面積:110.14 原告3/4 被告1/4 坐落地號 高雄市小港區大林段403、404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