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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其鴻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靈恩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2,549元及民法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並應將如本院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本院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提起上訴,依上訴意旨觀之,本件上訴利益為521萬2,461元(計算式: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2,549元+請求返還如本院判決附表所示系爭房地價額515萬9,912元,系爭房地價額計算式詳見審原訴卷第72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3,8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