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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7號原 告 方聖祺被 告 李金翰

江柏恩

曾泳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4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曾泳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金翰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4時22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高雄市立第一殯儀館」寄棺大樓2樓走道,因懷疑原告與其配偶關係不尋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徒手及腳踢之方式毆打原告。李金翰心有未甘,旋又致電被告江柏恩、曾泳發到場,江柏恩、曾泳發2人於同日14時51分許抵達上開地點後,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江柏恩將原告壓制在地,並以徒手及腳踢之方式毆打原告,曾泳發則持自備之鐵條1支,用力揮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髕骨骨折、右側第四第五掌骨骨折、脖子疑勒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費用及損失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萬8,882元,及自民事陳報暨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李金翰、江柏恩均以:對於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⒈所示醫療費

用不爭執。如附表編號⒉所示健保醫療費用為健保支付,原告應不得請求。就如附表編號⒊所示看護費用部分,對於住院期間及該期間需專人照護不爭執,但原告未提出出院後有專人照護證明,且原告於114年2月間即已在工作。就如附表編號⒋所示薪資損失部分,對於前3個月之時間、金額無意見;後3個月有爭執,當時原告已能到刑事庭開庭,且原告已有工作。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則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曾泳發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原告及李金翰、江柏恩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原訴卷第11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李金翰於113年11月9日14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高雄市立第一殯儀館」寄棺大樓2樓走道,因懷疑原告與其配偶關係不尋常,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腳踢之方式毆打原告。

⒉李金翰於113年11月9日並致電曾泳發、江柏恩到場;曾泳發

、江柏恩於同日14時51分許抵達上開地點後,即與李金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江柏恩將原告壓制在地,並以徒手及腳踢之方式毆打原告,曾泳發則持自備之鐵條1支用力揮打原告。被告前揭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⒊原告因系爭傷害有支出醫療費用15萬2,106元,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3個月無法工作。

⒋倘若法院認定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及薪資,原告請求之看護

費用以每日2,800元計算、薪資損失以當年度每月最低工資(113年度月薪2萬7,470元、114年度2萬8,590元)計算。

⒌倘若法院認定原告得請求健保費用,健保申報點數與醫療費用比例以0.5元/點計算。

㈡本件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4萬8,882元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李金翰、江柏恩部分:

⒈查李金翰於113年11月9日14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高雄市立第一殯儀館」寄棺大樓2樓走道,因懷疑原告與其配偶關係不尋常,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腳踢之方式毆打原告,再由李金翰、曾泳發、江柏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江柏恩將原告壓制在地,並以徒手及腳踢之方式毆打原告,曾泳發則持自備之鐵條1支用力揮打原告,且被告前揭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李金翰、江柏恩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⒉)。原告遭被告共同毆打成傷,依前揭法條意旨,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茲就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①編號⒈自費醫療費用:李金翰、江柏恩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有支

出醫療費用15萬2,106元一事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⒊)。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為有理由。

②編號⒉健保醫療費用:按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

保險,除有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現第95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倘非因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即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適用,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健保給付之費用點數共163,753點,業已提出費用收據為證(見審原附民卷第37至55頁),又依前開說明,本件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得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件,健保署縱於事故發生後,基於全民健康保險契約對被保險人即原告提供醫療給付,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由健保署代位而不得行使,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受健保給付部分。而原告得請求健保費用時,健保申報點數與醫療費用比例以0.5元/點計算一事,為李金翰、江柏恩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⒌),則原告請求李金翰、江柏恩連帶賠償健保醫療費用8萬1,876元(計算式:16萬3,753點×0.5元/點,小數點以下捨去),自屬有據。

③編號⒊看護費用: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受傷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無法自理生活而定。是原告如有由他人照護之必要,縱實際由親屬照護,仍得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評價為金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被告賠償。

⑵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住院10日及出院後6週(共52日)需

專人照顧乙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市立鳳山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下合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審原附民卷第57、63頁),且李金翰、江柏恩對於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一節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⒊)。原告固自陳並未聘請看護,由家人照顧(見原訴卷第116頁),然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雙腿及右手掌骨折,傷勢已達嚴重影響日常生活自理之程度,應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縱係由家屬自行照顧,亦非不得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評價為金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⑶至李金翰、江柏恩雖辯稱原告於114年2月即已在工作,刑事

卷宗內有曾泳發與原告之對話紀錄,當時原告已在工作,要約曾泳發談事情云云。惟經調閱本院114年度審原易字第41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電子卷證,卷內曾泳發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見刑案審原易卷第125頁),僅可見二人在討論和解事宜,未見原告有為其已在工作之表示,李金翰、江柏恩之上開辯詞,即屬無據。

⑷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800元計算一事,為李金翰、江柏

恩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⒋),是本件原告請求住院10日及出院後6週(共52日)之看護費用共14萬5,600元(計算式為:2,800元×52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④編號⒋薪資損失:觀諸系爭診斷證明書,其中113年11月18日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醫囑欄記載「宜休養3個月,專人照顧6週,右患肢不負重」等情,而114年2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則續記載「因右脛骨尚未癒合完全,不宜負重及宜休養續3個月」等醫囑。審以腿部屬人體重要部位,堪認原告確實因系爭傷害而影響其工作能力,系爭事故發生後之6個月期間,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無訛。李金翰、江柏恩固辯以原告已能到刑事庭開庭,且已有工作云云,然一般工作所需之勞動能力與到庭口頭陳述之能力尚有所差距,自無法單以原告有到庭陳述一事,即據以推認原告已能正常工作,且如上所述,李金翰、江柏恩復不能證明原告於斯時已回復工作,則其等所辯,非足逕取。又李金翰、江柏恩不爭執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時,薪資損失以當年度每月最低工資(113年度月薪2萬7,470元、114年度2萬8,590元)計算(不爭執事項⒋),故而,原告主張本件事發於113年11月間,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以113年最低工資計算2個月、114年最低工資計算4個月,無法工作損失共16萬9,300元(計算式:2萬7,470元×2+2萬8,590元×4),應有理由。

⑤編號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52日,不能

工作需休養6個月等情,已如前述,是其因系爭傷害承受身體上之痛苦及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外放限閱紅皮卷),並參以兩造之學經歷及工作、收入狀況(本院卷第117頁,為保護個資,學經歷及資力均不於判決書中揭露)。經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2萬元為適當。

㈢曾泳發部分: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

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50號起訴書、費用收據、系爭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照顧服務員訊息、基本工資資料等為佐(見審原附民卷第27至63頁),並有本件刑案判決、勞動部113年基本工資網頁等附卷可參(見原訴卷第11至13、107頁)。又曾泳發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原訴卷第97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關於曾泳發與李金翰、江柏恩共同為侵權行為,應與李金翰、江柏恩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為真實。

㈣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損害,共計7

6萬8,882元(詳如附表,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逾此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主張自民事陳報暨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上開書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江柏恩之日為115年6月4日(見原訴卷第43頁),故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末按判決應作判決書,並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

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各級法院應以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為判決書之法定必要記載事項,用以特定當事人,攸關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主觀範圍及執行力所及之人,如無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自不得僅因當事人主觀之疑慮而恣意省略。依上述規定,裁判書公開時所得去識別化者,乃姓名以外之其他識別資料,自然人之姓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原則上應予揭露,不在得予遮隱之列。本件原告聲請判決書隱匿其姓名部分,並未說明此部分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6萬8,882元,及自11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附表(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備註 本院判准金額 ⒈ 自費醫療費用 15萬2,106元 15萬2,106元 ⒉ 健保醫療費用 8萬1,876元 原告請求健保點數16萬3,753點,主張1點以0.5元折算。 8萬1,876元 ⒊ 看護費用 14萬5,600元 原告主張113年11月9日至11月18日住院10日及出院後6週,共52日,每日以2,800元計算。 14萬5,600元 ⒋ 薪資損失 16萬9,300元 原告主張無法工作達6個月,以113年最低工資2萬7,470元×2個月+114年最低工資2萬8,590元×4個月計算。 16萬9,300元 ⒌ 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22萬元 合計 254萬8,882元 76萬8,882元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