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事聲字第15號異 議 人 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淑妃相 對 人 界勝營造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鄭仁祥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所為本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51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相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所為115年度司裁全字第51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6月5日送達異議人(送達證書見司裁全卷第109頁),異議人於同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10日法定不變期間,故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理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已提出事證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原裁定認釋明不足,顯有誤認。又相對人界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界勝公司)已累積貨款新臺幣(下同)87萬1,815元(下稱系爭款項)未給付,相對人鄭仁祥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迭經催討至少3次以上,然拒絕給付,且避不見面,顯然相對人近期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虞;依GOOGLE地圖所示,界勝公司之公司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地址)」,現況外觀並無公司招牌,且為一般住宅,並無人辦公,可見系爭地址並無營業狀態,而有隱匿財產逃避債務之虞;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14日110年度簡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示,界勝公司之前身即富有營造有限公司曾多次向訴外人廖俊皇購買發票及逃漏稅捐,廖俊皇亦經系爭判決判處罪刑,界勝公司為製造良好名聲之假象而變更公司名稱,顯有借牌、借名之行為,而有伴隨高度風險虛設資產之情形,高度可能不具清償能力,且有作假帳之情,隨時脫產、隱匿財產之行為;界勝公司於114年9月及10月間投標訴外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工程,決標金額高達9億2,474萬5,268元,實情為界勝公司資金鏈條已斷,已瀕臨無資力狀態。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87萬1,81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伊已釋明假扣押原因並表明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原處分駁回伊之聲請,容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另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232號判例意旨亦已闡述詳盡。次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要旨足參);亦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主張第三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高雄港務公司)就其高雄市前鎮區「高雄港過港隧道消防設備效能提升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對外發包。系爭工程由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堡安公司)統包,相對人界勝公司為協力廠商,異議人為供料廠商。
嗣界勝公司向聲請人訂購混凝土(下稱系爭貨品),雙方並簽立訂畫合約書(下稱有系爭合約),約定每月計乙次,每月5號為結帳日,相對人鄭仁祥為連帶保證人。異議人於訂約後,自114年12月起均依約按時供料予界勝公司,並依約提供該月份請款明細及發票向界勝公司請款。詎界勝公司自114年12月間起未依約給付貨款,迄至115年2月間止,已累積系爭款項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請款明細單、統一發票、出貨日報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1至35頁),尚可堪認異議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二)關於異議人具備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即其債權對相對人具備「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異議人固主張迭經催討至少3次以上,相對人均拒絕給付,且避不見面,顯然相對人近期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虞;系爭地址現況外觀並無公司招牌,且為一般住宅,並無人辦公,可見系爭地址並無營業狀態,而有隱匿財產逃避債務之虞;界勝公司曾多次向廖俊皇購買發票及逃漏稅捐,廖俊皇亦經系爭判決判處罪刑,界勝公司為製造良好名聲之假象而變更公司名稱,顯有借牌、借名之行為,而有伴隨高度風險虛設資產之情形,高度可能不具清償能力,且有作假帳之情,隨時脫產、隱匿財產之行為;界勝公司於114年9月及10月間投標中油公司之工程,決標金額高達9億2,474萬5,268元,實情為界勝公司資金鏈條已斷,已瀕臨無資力狀態云云,並提出界勝公司之歷程資料、台灣標案網截圖、GOOGLE地圖照片、系爭刑事判決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7至63、本院卷第25至43頁)。惟查,本件異議人係主張界勝公司積欠自114年12月間起至115年2月間止累積系爭款項,並於115年5月28日聲請本件假扣押(原審卷第5頁收文印戳),本院自應以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之時間為基準,判斷本件否有假扣押之原因。經查:
1、縱認相對人經催告未清償、甚或拒絕給付系爭款項,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無法逕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
2、依GOOGLE地圖照片所示(原審卷第43頁),僅係從遠處拍攝到一排連著好幾棟4層樓之公寓大樓房屋,尚無法輕易明確知悉系爭地址究竟位於何處,亦無法知悉是否懸掛公司招牌、有無經營、有無人居住。再者,照片拍攝日期記載113年8月,距離本件聲請假扣押之日期已逾1年6個月,是徒憑該照片,實難以釋明異議人所指界勝公司目前已無營業狀態,而有隱匿財產逃避債務之虞。
3、復依界勝公司之歷程資料、系爭刑事判決所示(原審卷第3
7、39、45至63頁),至多或僅能說明界勝公司之前身於106年、107年間涉及到廖俊皇犯商業會計法第17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有關之事實,嗣於113年4月變更公司名稱登記、113年11月間變更公司負責人為鄭仁祥,實無法釋明界勝公司有借牌、借名之行為,並作假帳而脫產、隱匿財產之行為。
4、再依台灣標案網截圖料所示(本院卷第41頁、本院卷第25至43頁),至多或僅能說明界勝公司尚有提他工程投標之情況,實無法逕為反認得以釋明界勝公司財務狀況惡化,已瀕臨無資力。
5、是以,均尚難遽認此為異議人對其債權已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而異議人對相對人是否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或將逃匿等情形,未據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難認異議人就此部分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自不得藉願供擔保而皆代釋明。揆諸上開意旨,自難認符合得聲請假扣押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其釋明之義務,自無從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而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處分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指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