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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全事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 張云緁相 對 人 黃家駿(原名黃昱仁)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所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38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暨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175萬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527萬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異議人供擔保新臺幣527萬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異議駁回。

聲請費用及異議費用各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38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2月29日送達異議人(司裁全卷第33頁),異議人於115年1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10日法定不變期間,故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理異議有無理由。

二、又異議人於聲請時,將相對人黃家駿(原名黃昱仁)之姓名誤繕為黃駿盛,致原裁定將相對人之姓名誤載為黃駿盛,此經異議人於本院補正(本院卷第37頁),因此項姓名之誤載並不影響其人格之同一性,爰由本院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3年間以投資澳門當舖事業,保證獲利每個月5%為誘因,招攬投資,異議人遂自113年3月11日起相繼投資,累計金額達850萬元,惟自同年11月16日起,相對人即未再依約給付分紅,經多次催討後,相對人表示其餘投資人之總金額達5、6000萬元,其僅能返還本金,足認其履約能力顯有不足,且僅於114年7月8日前陸續返還部分款項,尚有本金527萬元未歸還,並自114年10月8日起即不再回應聲請人之聯繫,而陷於拒絕履約之狀態,迄今尚積欠異議人1082萬5000元,然相對人卻攜同其配偶子女出國旅遊,顯示其財產有高度流動性及任意處分之可能,若未及時保全其財產,異議人將來縱獲勝訴判決,恐難以實現強制執行,故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實有假扣押之必要,若認異議人之釋明尚有不足,異議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遽予否准,容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准異議人以現金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082萬5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五、經查:㈠就假扣押請求部分:異議人主張其受相對人招攬,保證獲利

每個月5%,其累計投資金額達850萬元,惟自113年11月16日起,相對人即未再依約給付分紅,且僅於114年7月8日前陸續返還部分款項,尚有本金527萬元未歸還等情,業據其提出澳門K9合夥契約書、異議人與相對人LINE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異議人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司裁全卷第9至57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堪認其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嗣未再依約給付分紅

,經多次催討後,相對人表示其餘投資人之總金額達5、6000萬元,其僅能返還本金,且僅陸續返還部分款項,並自114年10月8日起即不再回應聲請人之聯繫等節,亦據其提出異議人與相對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45頁)。

經審酌相對人迭經異議人催討,僅陸續返還部分款項,尚積欠本金527萬元未償還,並自承其對外負欠之投資總金額高達5、6000萬元,足見相對人面臨之債務數額甚鉅,且嗣即不再還款並拒絕回應異議人之聯繫,足認有斷然拒絕給付之情形,則異議人就系爭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尚非全無釋明,雖其釋明並非完足,然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異議人陳明相對人積欠其本金527萬元,惟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在1082萬5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亦未說明1082萬5000元之計算基準為何,則超過527萬元部分,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㈢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

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即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經審酌本院准予假扣押之金額及本案訴訟可能之審理期間,並衡以目前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擔保金以175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酌定相對人為異議人供擔保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併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有所釋明,僅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稍有未足,惟異議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不足,本院自得命異議人就本院准予假扣押之範圍內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逾此範圍之聲請即無理由。從而,異議人本件假扣押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應有違誤,爰就應准許部分予以廢棄,裁定如

主文第2、3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異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鍾淑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