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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全事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事聲字第5號異 議 人 郁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健翰相 對 人 陳玲香

楊瑾瑜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所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46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相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46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1月2日送達異議人(送達證書見司裁全卷第117頁),異議人於同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異議人雖誤植為抗告,仍無礙於聲明異議),未逾10日法定不變期間,故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理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於原審聲請假扣押時,其中係以楊瑾瑜為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然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時卻將楊瑾瑜變更為宏躍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宏躍公司)為相對人,本院審酌異議人於原審係以相對人陳玲香與楊瑾瑜具有共同犯意及分工而偽造商標權讓與文件等情聲請假扣押,與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意旨(如後述)亦大致相同,是其聲明異議變更相對人為宏躍公司,於法未合,本件聲明異議仍應以楊瑾瑜為相對人,再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已有提出對相對2人涉犯詐欺、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業務侵占、背信及違反商標法等罪嫌之刑事告訴狀,並提出相關補強證據,原審未就該刑事告訴狀及補強證據為整體評價,顯有違誤;陳玲香確實係伊受託處理公司業務之人,陳玲香於處理公司業務期間,向伊之代表人王健翰借款新臺幣(下同)340萬元後,已明確表示對剩餘180萬元拒不返還;另有73萬元係伊之公司資金,陳玲香領現後未歸還,此均可釋明陳玲香構成侵占、掏空公司帳戶等侵權行為。再者,「ZEXTRA SURE」及「TOKITOKI」係伊之商標,相對人2人未經伊授權,竟共同偽造商標權讓與文件,將伊所有之商標非法移轉至楊瑾瑜所負責之宏躍公司名下,並持續賤價販售該商標之商品,伊所受損害已屬不可回復。而伊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14年4月14日僅剩5元、中國信託帳戶於114年10月15日僅剩25元,顯示伊之公司資金已遭實質掏空,自已符合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要件。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准就相對人2人之財產於1,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伊已釋明假扣押原因並表明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原處分駁回伊之聲請,容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另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232號判例意旨亦已闡述詳盡。次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要旨足參);亦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五、經查:

(一)異議人主張陳玲香原受僱於異議人負責業務及銷售,惟其積欠180萬元未返還,並於任職期間侵占異議人公司帳戶資金及異議人公司產品,且於114年7月間盜用異議人印章及代表人證件影本,偽造商標權讓與文件,將異議人所有之商標非法移轉至楊瑾瑜所負責之宏躍公司名下,致異議人被迫將公司產品以10萬元賤賣,損害高達450萬餘元,相對人2人具有共同犯意及分工,欲訴請相對人2人賠償損害1,200萬元等節,雖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路0段000號房屋租賃契約、使用保管契約書、現金領款紀錄及借款LINE對話、公司現金領用73萬元之紀錄、原告之銀行帳戶對帳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文及商標註冊證、商品正常售價平台截圖、電商平台侵權販售截圖、113年12月仍持續販售侵權商品、點貨及庫存清冊、賤賣交易憑證及損失估算表、刑事告訴狀影本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3至111頁、本院卷第23至135頁)。惟查:

1、異議人固主張其已對相對人2人提起刑事告訴云云,並提出刑事告訴狀為證。惟查,異議人對相對人2人聲請假扣押,仍須符合前揭規定假扣押之釋明要件,並非異議人提起刑事告訴,即必然符合該釋明之要件,異議人所指,顯有誤認。

2、關於借款340萬元部分,異議人之異議意旨既已自承係陳玲香向王健翰借款,該筆借款並非存在於異議人與陳玲香之間,縱陳玲香已明確表示對剩餘180萬元拒不返還,亦與異議人無涉。

3、關於陳玲香領用異議人之公司現金73萬元部分,依異議人提出證五之7月10日現金領73萬元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本院卷第47頁),除於113年7月10日有現金領取73萬元之外,同年7月11日至9月13日亦有多筆金額貸入或借出之相關紀錄,且依證六之異議人銀行對帳單所示,亦有多筆支出及存入之相關紀錄,相關實情究竟為何,尚無法知悉,異議人就此部分所指陳玲香有侵占、掏空公司之資金之情,尚難認已盡釋明之責。

4、至異議人復主張相對人2人共同偽造商標權讓與文件,將伊所有之商標非法移轉至楊瑾瑜所負責之宏躍公司名下等節。惟查,依異議人於原審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文所示(原審卷第71至81頁),異議人之有關商標之註冊於114年7月17日申請移轉受讓登記予宏躍公司,而依證十一之LINE訊息所示(本院卷第117頁,同原審卷第95頁訊息),陳玲香於114年8月18日向異議人表示「今天寄掛號商標、請留意」等語後,異議人對此掛號商標並未表示任何意見,則為何異議人之商標移轉登記予宏躍公司,尚無法知悉實情,異議人就此部分所指相對人2人有共同偽造商標權讓與文件之情,亦難認已盡釋明之責。

5、綜上,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並未為相當之釋明,自難認符合得聲請假扣押之要件。

(二)況查,關於異議人對相對人2人具備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即其債權對相對人2人具備「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異議人僅陳稱伊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14年4月14日僅剩5元、中國信託帳戶於114年10月15日僅剩25元,顯示伊之公司資金已遭實質掏空云云,然就相對人2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等2人之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或將移往遠方或逃匿等情形,未據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難認異議人就此部分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自不得藉願供擔保而皆代釋明。揆諸上開意旨,亦難認符合得聲請假扣押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於相對人2人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未盡其釋明之義務,自無從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而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處分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聲請,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指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