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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全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楊詠芯相 對 人 呂東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本院115年度全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5年度抗字第91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5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349/20000,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2,權利範圍1/2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21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程序經拍定後,相對人陳報其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981,373元,利息236,605元、違約金532,361元;本院亦依相對人上開陳報各項債權金額製作執行金額計算(下稱系爭執行金額計算書)。然因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實際僅有債權本金495,425元、利息7,465元,違約金更為0元,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曾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惟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部分遭本院以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由予以駁回,復因上開執行程序債權人僅有相對人1人,未製作分配表致聲請人無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以本件如不禁止相對人領取系爭執行金額計算書中逾上述真實債權數額部分,將致聲請人於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後,將再另行以訴訟救濟,除耗費資源外,亦將對聲請人造成嚴重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聲請狀誤繕為第53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定准許禁止相對人領取系爭执行金額計算書中逾前揭聲請人所主張實際債權數額以外之款項。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除應釋明其請求(即被保全之權利),尚應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兩者缺一不可。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可參)。惟按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一般假處分程序,聲請予以停止執行(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59號著有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而執行法院之分配拍賣所得價金,係執行處分之一種,當事人亦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假處分禁止分配或禁止債權人之受領。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所謂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係指金錢請求以外,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而有繼續性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98號民事裁判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由本院所製作之系爭執行金額計算書中逾債權本金495,425元、利息7,465元,違約金0元部分為領取之行為等情。查債權人即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5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拍定後,製作系爭執行金額計算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件在卷可稽,自屬實在。然相對人既持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聲請人之系爭房地,且已拍定並製作系爭執行金額計算書在案,則聲請人聲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規定,禁止分配價金或禁止債權人受領拍賣價,而阻卻其執行力,揆諸首開說明,顯於法有悖;且本件聲請人所欲保全之請求為金錢之請求,無繼續性,自亦不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是以,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