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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全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更一字第3號聲 請 人 洲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彥維相 對 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政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前經本院以115年度全字第63號裁定駁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5年度抗字第111號裁定部分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就由其所施作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大林石化油品儲運中心槽車裝卸工場統包工程(KDX○八三二○○二)」中之「標案第二建照建築工程(營運中心)-含工資及材料」工程進行勘驗及拍照,並製作勘驗紀錄,准予保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大林石化油品儲運中心槽車裝卸工場統包工程(KDX0000000)」(下稱系爭統包工程),再將其中「標案第二建照建築工程(營運中心)」分包予聲請人,並區分為勞務與材料兩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14年2月1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於同年月4日開工,預定於115年10月31日完工。

因相對人在系爭統包工程細部設計尚未完成並確定之情況下,即將系爭工程發包並命開工,使聲請人無法全面推展施工,且需同時施作及配合修改,聲請人因而多次限期催告相對人提供確定之圖說資料,惟均未獲回覆,聲請人遂函知相對人終止契約,而相對人於催告期間另對聲請人表示解除契約,並不准聲請人派員進場。因兩造互相為終止或解除契約,惟相對人卻未依系爭工程契約辦理移交程序,逕禁止聲請人進場清點機具,且不配合清點現場已施作項目、數量之各項材料,致聲請人依約所得請求之報酬及損害難以結算,而相對人已將系爭工程再另委人施作,聲請人已施作部分將有遭拆除或滅失之危險,自有保全系爭工程現況證據之必要等語。為此,請求准就聲請人所施作系爭統包工程之「標案第二建照建築工程(營運中心)—(含工資及材料)」工程,進行勘驗及拍照,並製作勘驗紀錄。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76號裁定參照)。至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雖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惟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判要旨參照)。其所謂有法律上利益,係指經此證據保全而得有集中審理之促進,或防免訴訟之提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參照)。又所謂有必要性,揆之此項「確定事、物之現狀」程序,一方面係為實現證據開示之機能,另一方面難免有摸索性證明之虞,如何避免二者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依比例原則審查,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74號、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已就所承包系爭工程開工施作,嗣兩造互為終止或解除系爭工程契約,而相對人嗣已不准其派員進場,並已將系爭工程另再委人進場施作等節,已提出系爭工程契約、函文、存證信函、現場照片(全字卷第17至119頁、抗字卷第15至22、39至49頁)為佐,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真實。而相對人就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禁止其進場而不及清點現場材料、機具及已施作項目、數量等節雖予以否認,並提出協調會議紀錄、會議紀錄、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為證(抗字卷第63至93、147至166頁),惟聲請人與續接系爭工程之訴外人宏偉公司於115年4月17日乃議定在5月8日到場確認現場組立作業是否完成,並就剩餘模板材料、機電PVC材料之價金進行協議以為收購,相對人並命聲請人應於該日將現場鋼筋剩餘物料移置至工務所指定地點,而三方於5月8日會議中則確認聲請人現場組立作業已完成,由宏偉公司收購剩餘模板材料(數量於5月11日作最後確認),機電PVC材料及貨櫃屋則不予採用而由台船公司做最後處置或由聲請人自行拆除出場,且因本案尚未完成結算作業,現場鋼筋剩餘物料應由聲請人移置至指定地點等,後聲請人與宏偉公司於同月18日就剩餘模板材料乃協議由宏偉公司之承攬商支付現金新臺幣375萬元予聲請人之承攬商,有上揭會議紀錄可佐。由此可見,聲請人乃僅就現場剩餘物料與新承作人為清點以為價購,而兩造就聲請人已施作工項、數量並無清點之紀錄,且相對人就其所謂聲請人就已施作部分業提出請款,並聲請人於會議中已就現況為攝影存證等節,迄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其復爭執聲請人已施作之數量而尚未結算付款,聲請人主張其因相對人禁止入場而尚未就已施作項目、數量等而為清點、存證等情應屬可採。今相對人既已將系爭工程另委第三人施作且已入場,其勢必變更現狀,聲請人已履約之範圍將生爭議,況已施作部分倘經拆除或破壞者,聲請人主張為避免將來就系爭工程之本案訴訟證據難以使用而影響裁判正確性,而有對其已施作範圍之現況進行勘驗及拍照,並製作勘驗紀錄之必要,應屬可採,且此施作外觀之存證於相對人權益亦無妨害,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准其就已施作部分現況予以保全,難認無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