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李春貴相 對 人 王昱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八日所為一一二年度全字第一二一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以112年度全字第121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在案,惟因本案訴訟業經兩造於113年度訴字第495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審理程序和解成立,現已無假處分之必要,爰依法請求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 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聲請人為相對人以新臺幣39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在本案判決確定前:㈠禁止相對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行使流抵約定、聲請裁定拍賣及其他一切行使抵押權之處分行為。㈡禁止相對人就附表二所示本票向聲請人請求付款(含提示、聲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及其他一切行使票據權利之行為及轉讓予第三人,並應將上開本票交由執行法院執行人員記明上開意旨。㈢禁止相對人持111年6月21日公證人陳幼麟製作之公證書(112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1377號)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屬實。聲請人為債權人,其聲請撤銷該項假處分之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附表一:
編號 所有權人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土地/建物他項權利部 備考 1 李春貴 鳳山區牛潮埔段000-0000地號 全部 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王昱翔、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50萬元)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2 李春貴 鳳山區牛潮埔段866建號 全部 同上附表二:
票載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期 李春貴 1,800,000元 112年6月21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