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金聿璐送達代收人 蔡瓊綢相 對 人 東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志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113年度全字第223號假處分裁定撤銷。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實體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3年度全字第22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其於提供新臺幣92萬元為伊供擔保後,伊不得就附表所示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惟相對人所提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判決駁回其全部請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48號判決、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應認相對人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爰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系爭裁定、本案訴訟歷審裁判書在卷可稽,相對人既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依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裁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附表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18.15 41/504 2 同段141地號 26.55 41/504 3 同段142地號 549.36 41/504 4 同段155地號 267.07 19/420 5 同段156地號 40.62 19/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