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蔡淑娟相 對 人 高雄市大寮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景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所為111年度全字第28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全字第2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在案,惟因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判決確定,現已無假處分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經查,聲請人之父蔡正吉於民國97年10月17日以配偶蔡黃姬會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蔡正吉所有同段3811-1、3811-2、3811-3、3811-4、3811-5、3811-6地號土地,為相對人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1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向相對人借款。聲請人嗣取得蔡正吉所有上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而以利害關係人身份為蔡正吉清償全部借款,相對人本應依法配合,提供文件供聲請人辦理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詎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辦理後,仍拒不配合辦理,聲請人為此起訴請求相對人履行(下稱系爭本案),惟恐第三人因信賴登記外觀而生善意取得,致聲請人於系爭本案訴訟勝訴後,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嗣經本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聲請人以8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於系爭本案裁判確定、撤回、調解或和解成立、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辦理抵押權移轉或變更登記在案,此有系爭假處分裁定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陳稱其所提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復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台上字第2025號民事裁定為憑,併審酌聲請人為債權人,本有聲請撤銷假處分之權,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自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