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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全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張馨心相 對 人 譚永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一一一年度全字第七二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為禁止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而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11年度全字第7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系爭裁定之本案部分,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5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字第14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及上訴(上開案件合稱本案事件),茲因相對人受敗訴判決後,未上訴三審而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及本案事件之裁判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相對人就本案事件受敗訴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彤檍◎附表(系爭房地):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⒈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編號⒉建物坐落地號) 131/100000 ⒉ 高雄市○○區○○段0000○號 (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1/1 ⒊ 高雄市○○區○○段0000○號 (共有部分) 131/100000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