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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家泰相 對 人 張永樟即張有德之繼承人

胡芷嫣即張有德之繼承人

張錦地即張有德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緣相對人所有之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

爭房屋),因無權占有聲請人所有之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CDEF部分,業已經聲請人持有鈞院80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上情在案,惟聲請人持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7166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後,以因時間久遠無法確認測量結果是否與80年間一致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亦已對此提起異議。

㈡為此,聲請人向相對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已經鈞院以114年

度補字第2284號案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惟相對人近期仍有對系爭房屋進行修繕、改建之舉動,將使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界址線索消失,亦讓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異議程序難以進行,或因現狀破壞導致舉證不能,是為免相對人利用訴訟程序進行期間惡意改變系爭房屋現狀,或將之移轉予第三人,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爰聲請鈞院㈠裁定禁止相對人就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進行任何增建、改建、修繕、破壞界標或其他變更現狀之行為。㈡相對人不得就系爭房屋為轉讓、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張永樟即張有德之繼承人:僅是整修系爭房屋,並無進行任

何增建、改建、修繕、破壞界標或其他變更現狀之行為等語。

㈡張錦地即張有德之繼承人:因系爭房屋已年代久遠,僅是修繕等語。

㈢均聲明:聲請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駁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73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類似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加以比較衡量;且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有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35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2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5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前經本院以系爭判決

確定,惟因聲請人遲至113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駁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後,聲請人再為此向相對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已經本院以系爭本案訴訟受理等情,有系爭判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裁定在卷,且經本院調閱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核對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該爭執得於本案訴訟確定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關於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

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聲請人泛稱因相對人現仍就系爭房屋進行修繕、改建、破壞界標,並提出照片3張為證(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且聲請人已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裁定為異議云云,惟觀諸前開照片,僅一張照片中顯示有台藍色大型車輛停放在路旁,然該台大型車輛係何作用,且是否運作中,又或是系爭房屋是否因該台車輛或其他人員運作而有改建或現況變更情形,均未見聲請人說明或為舉證,而另兩張照片僅呈現系爭房屋現況,亦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就系爭房屋有現況改變或拆除等情形,再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就系爭房屋有何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處分行為為任何舉證,自難據此認相對人有何積極之干預行為,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釋明有何急迫之危險,或將受有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而有預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自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合,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除就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釋明外,其就本件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則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此釋明之欠缺,並不能以供擔保取代或補足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