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10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王士瑜相 對 人 盈暐霆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佳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相對人盈暐霆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盈暐霆實業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陸佰萬元之範圍内為假扣押。
相對人盈暐霆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盈暐霆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盈暐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盈暐霆公司)前於民國114年7月8日、114年8月29日邀同相對人陳佳杏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惟盈暐霆公司自114年9月8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約定已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盈暐霆公司截至115年1月2日止,已有存款不足遭退票之紀錄2張,金額達175萬元;依盈暐霆公司之聯徵資料,可知其與銀行間之借款高達1,700萬元,逾其資本額1,500萬元相當比例,顯見盈暐霆公司信用已惡化,客觀上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再者,聲請人曾多次發函或以電話催討,均未獲置理,盈暐霆公司亦已無營業,以圖逃避本案債務,若不即時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爰依法聲請假扣押,並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後,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在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存在,相對人尚積欠600萬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本票影本1紙、授信動用申請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申請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有所釋明。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盈暐霆公司屢經電話、寄發催告函催繳
均未清償,且至盈暐霆公司之營業處所實地查訪,發現已無營業等情,已提出催告通知書、郵局回執影本、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在卷為證;所主張盈暐霆公司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一情,並據聲請人提出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以釋明,觀諸上開證據,盈暐霆公司確有因存款不足退票2張、金額達175萬元而經註記為未清償、且有多筆借款均已列入催收款項及逾期未還金額情形,確屬可採。則聲請人就系爭電動大門可見相對人盈暐霆公司之財務顯有異常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可認聲請人就相對人盈暐霆公司假扣押之原因並非全無釋明,加以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經審酌其所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審酌聲請人若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金額可能採行之訴訟程序(本件之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及進行情形、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相對人盈暐霆公司可能遭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茲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相對人得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另就相對人陳佳杏部分,聲請人並未具體陳述陳佳杏有何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聲請人就相對人陳佳杏假扣押原因部分,既未為具體陳述而盡釋明之責,亦無從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故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