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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104號聲 請 人 李○容相 對 人 潘○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第三人,應提出如附表「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監視器錄影檔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登記結婚(復婚),現婚姻關係仍然存續。相對人長期酗酒,聲請人幾經勸阻無果,雙方長期爭吵而分居,詎相對人先於115年3月8日傳送簡訊聲稱已有喜歡的對象,且聲請人邀同相對人至律師事務所協商離婚事宜,豈料相對人對於有律師介入一事強烈不滿、情緒失控而毆打、辱罵聲請人。嗣後聲請人於IG、Threads社群平台,意外發現相對人與不詳女性(IC帳號:sandytsai311,年籍不詳)有多次高調出遊、分享出遊照片情事,聲請人為此於相當時間追蹤相對人與該不詳女性帳號,發現該不詳女性曾於115年4月25日南下高雄與相對人約會,並陸續於IG社群平台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4「地點」欄之限時動態,而相對人於同段時間亦在Threads社群平台發表動態,其二人動態內容所顯示時間、地點均相吻合,或有足以辯識相對人亦與該不詳女性同行之跡證,足見相對人與該不詳女性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有長時間約會及舉止親密逾越正當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發生,為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減失,爰依法聲請向如附表「第三人」欄所示之人,調取如附表「時間」欄及「地點」欄所示時間段及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檔案,以保全證據資料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之規定即明。又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簡訊、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社群平台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聲請人與第三人業者對話紀錄、錄影光碟在卷可稽,是以,如附表「第三人」欄所示之人持有如主文所示之監視器影像檔案,足以辨識相對人是否與其他女性一同出遊及有無親密逾矩行為,為認定相對人是否有侵害配偶權之證據,且再斟酌一般商家業者對於營業場所內部或戶外周遭監視錄影檔案之存留,通常有其保存期限,倘不及時保全,恐有滅失之危險,則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表:

編號 第三人 通訊地址 時間 地點 1 Vineum酒宅 高雄市○○區○○○路00號 ⑴115年4月25日下午5時至晚上12時。 ⑵115年5月2日晚上8時至5月3日凌晨1時30分。 室內全區、戶外全區、騎樓坐位區 2 莫忘影像咖啡館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115年4月26日凌晨0時至凌晨1時。 室外門面區 3 駁二藝術特區 高雄市○○區○○路0號 115年4月25日晚上10時至4月26日凌晨3時。 大義倉庫C8與C9之間廊道之裝置藝術「貨櫃橋及鞦韆」及其周邊位置 4 統一超商駁藝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115年4月25日下午6時至4月26日凌晨3時。 室內全區(尤其結帳櫃台)及戶外騎樓 5 錡跡車業(粹曲單車)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115年4月28日上午11時至晚上10時。 室內、大門室外、側門室外洗手台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