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11號聲 請 人 吳宗勲相 對 人 葉俊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5年間,因聲請人需申請貸款幫助大姊吳瓊瑜償還債務,贖回即將被拍賣執行之3棟房屋,其中包含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考量聲請人自己尚有保證人身分,且因過去已以自己名義幫助吳瓊瑜貸款,導致無法再以自己名義申請,故聽從代書之建議,由聲請人、母親吳李素卿、大姊吳瓊瑜、妹妹吳美瑤共同決定委任相對人,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系爭房屋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用其名義申請貸款,待大姊債務還清後再來處理系爭房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協議),嗣母親吳李素卿、妹妹吳美瑤均已過世,相對人應知悉借名人為聲請人與吳瓊瑜,詎相對人竟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擅自於112年3月、113年1月間各贈與系爭房屋3/4持分、1/4持分予第三人即吳瓊瑜之子陳政仲,相對人所為已違背系爭借名登記協議。又基於相對人本身並無資力、無工作收入,又曾私下贈與系爭房屋予第三人,不難想像相對人會再以相同方式將名下財產過戶給他人以保全自身財產;及相對人於97年間曾因債務問題致名下房屋遭查封,可能除聲請人外尚有其他債權人,須避免相對人財產事先遭他人強制執行;另相對人身體狀況不佳,長年疾病纏身,復無配偶、無小孩扶養,未來似無其他繼承人,為避免相對人死亡後有產權上之糾紛,或為避免其死亡後無人繼承而提早將房產過戶予他人,聲請人認為本件有假扣押之必要。因系爭房屋預估市值為新臺幣(下同)1,170萬元,可能為吳李素卿之遺產,而吳李素卿繼承人僅有聲請人與吳瓊瑜2人,故以應繼分計算1,170萬元之1/2為585萬元,即相對人應賠償之金額為585萬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如認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以現金提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8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兩者,均盡釋明之責,且須有釋明尚有不足,始可以供擔保方式予以補強,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債權人如未為任何釋明,不得以擔保補正釋明全然之欠缺,即應駁回聲請,亦無須再續行審查是否應供擔保。而所謂釋明,相較於證明,釋明指就主張內容提出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使法院雖無須達至確信程度,但仍須可得薄弱、大概如此之心證。又所謂請求之原因,指債權人就債權之請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如果債權人僅主張債務人經催告後拒絕給付,而無其他上述情事或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僅屬有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不認為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有釋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經聲請人提
出銀行貸款繳息通知、系爭房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繳款文件、系爭房屋所在土地之登記謄本、兩造間之對話影片暨譯文、地籍異動索引、實價登錄查詢頁面等件為證(全字卷第17-6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13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無訛,堪謂聲請人已釋明請求之原因。㈡惟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雖稱相對人曾贈與移轉系爭房屋
予第三人陳政仲,不難想像相對人會再以相同方式將名下財產過戶給他人以保全自身財產等語,然此節至多僅能認定相對人有將系爭房屋移轉至借名人吳瓊瑜之子陳政仲,無從據此認定係屬隱匿財產之行為,而聲請人此等推論僅屬臆測;又聲請人另指稱相對人於97年間曾因債務問題致名下房屋遭查封乙節,惟觀諸該筆建物之異動索引資料(全字卷第56頁),可見該建物早於98年間塗銷查封,及於112年間已為清償之登記,難認相對人目前尚有債務問題,況上開97年間建物遭查封情事,距今已有十餘年之久,更無從憑此紀錄遽認相對人目前並無資力;又相對人之身體及家庭狀況、死後是否有人繼承遺產等節,均與相對人現有財產已瀕臨成無資力之狀況或有搬遷隱匿財產或增加債務之情事無直接相關。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狀,且就其是否有前揭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聲請人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即時調查,自難認聲請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無從以命供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而准許假扣押。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珮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