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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116號聲 請 人 張宏泰代 理 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相 對 人 阿克索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翠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翠淑、聲請人分別為相對人阿克索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克索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郭翠淑擔任董事長近4年,未讓阿克索公司營利反掏空公司,經股東質疑,郭翠淑仍敷衍回應,甚違法於民國115年3月8日為董事決議、同年月1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在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選任清算人,並解任聲請人,改選郭翠淳為監察人。聲請人已向本院訴請確認前揭董事決議無效或不成立、股東臨時會應予撤銷、聲請人與阿克索公司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從阿克索公司113年1月綜合損益表記載收入極少,支出來歷不明,有浮報虛增之嫌,由阿克索公司112年至114年資產負債表,阿克索公司銀行存款從112年之新臺幣(下同)4,491,663元,至114年僅剩743,242元,郭翠淑有長期掏空阿克索公司之嫌。相對人仍不顧聲請人、前述訴訟,將於115年6月8日召開董事會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會議內容將於同年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解散公司、解任聲請人之監察人一職,意圖於前揭訴訟判決前召開系爭董事會、股東會盡速清算,侵害聲請人之監察人職務及股東權益。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爰聲請緊急處置命阿克索公司不得召集系爭董事會,並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阿克索公司不得召集系爭董事會、股東會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釋明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就阿克索公司115年3月8日董事決議、同年月18日

股東臨時會決議之瑕疵所提訴訟,經本院調閱115年度審訴字第500號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卷宗無誤,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㈡惟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觀諸聲請人提出股東意見回覆

與處理說明表、綜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未見其上所載為子虛,或合於聲請人主張浮報支出、掏空資產之佐,從聲請人提出僅為片面所述之存證信函,難率認聲請人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況系爭董事會、股東會與聲請人爭執之董事決議、股東會決議有別,阿克索公司如於115年3月18日改選郭翠淳為監察人,卷內系爭董事會通知提及解任監察人,不知與聲請人有何關聯,皆難謂本件得以前述定暫時狀態處分,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基此,聲請人既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固規定:「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明文賦予法院裁量權,如法院已得為正確判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適當時,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亦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是於假處分裁定前,應否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屬法院職權判斷,縱未使之有陳述之機會,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因認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要件未合而經本院裁定駁回,對相對人之權益並無影響,爰依上開但書規定,未通知相對人使其陳述意見即逕為本件裁定,附此敘明。

五、又聲請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既不應准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聲請緊急處置,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