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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121號聲 請 人 阮郁文相 對 人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阮仲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就如附表所示之證據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予以證據保全。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據保全者,係法院於訴訟未繫屬或繫屬中,未達調查證據程度前,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有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為免時過境遷,不能達於調查證據之目的,以致影響裁判之公平,乃依聲請預行調查證據,以資保全之程序,例如於醫療糾紛,就醫院之病歷,為確定事實,避免遭篡改,即有聲請保全書證之必要,此參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之立法說明與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5項即明。又同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釋明他造當事人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從當事人所提出相關資料,依社會生活經驗,按所欲保全證據之性質,及其通常保存、使用方法,足堪認該證據有滅失或難以使用之虞者,即應認當事人已有釋明。又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阮綜合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阮健康公司)於民國115年5月11日上午8時召開臨時董事會(下稱系爭臨時董事會),以阮仲洲董事長名義召集,並擔任主席,主要議案為決定阮健康公司董監事改選日期。惟阮仲洲已於115年4月12日入住相對人之加護病房且意識不清,無法為正常意思表示且無行為能力,而聲請人為阮健康公司監察人,擬對阮健康公司提起確認董監事決議無效之訴,且附表所示之證據足以證明阮仲洲於系爭臨時董事會召開及議決過程,阮仲洲已無法為正常意思表示且無行為能力,系爭臨時董事會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實,具有訴訟上重要關聯性並具證據價值。因附表所示之證據屬電子紀錄,具有高度易逝性,易遭刪除、覆寫或偽造,如不及時保全,將導致事實難以查明,爰依法聲請保全證據,請求本院命相對人保全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阮健康公司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開會通知、阮健康公司登記資料、系爭臨時董事會錄影檔案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為釋明。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確有可能遭竄改、覆寫之虞,造成聲請人日後在訴訟舉證上之困難,進而導致發現真實之障礙,是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證據,予以證據保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佩嬅附表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保全方法 1 阮仲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自115年4月12日至115年5月11日之護理紀錄、病歷紀錄、監視儀器波形紀錄、醫囑紀錄、用藥紀錄、意識狀態評估、格拉斯哥昏迷指數評分、鎮靜藥物紀錄、呼吸器(插管)紀錄、生命徵象紀錄、電子病歷系統存取紀錄 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左列資料。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