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125號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翠梅代 理 人 黃世玉相 對 人 李文騰
李文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吳志忠即巴布亞船舶維修工程行(下稱吳志忠),前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100,000元,合計1,000,000元。詎吳志忠自114年12月27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借款本金656,686元。
又吳志忠已於115年2月21日死亡,李文騰、李文智為繼承人,為保全聲請人債權之必要,聲請人願以108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就相對人就繼承吳志忠遺產範圍內656,686元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若債權人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又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包括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數額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及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等情形;而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之情事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656,686元債權,業據提出之放款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保證書影本、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603)、攤還紀錄查詢單(606)、被繼承人吳志忠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除戶謄本影本、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影本、催理紀錄表影本等為證,固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就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陳稱:於115年3月18日起以電話向吳志忠催繳,由其配偶接聽,表達吳志忠亡故之事實,伊無力代為還款;另查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吳志忠之配偶、長子、母親、兄長皆拋棄繼承等情。然聲請人未具體釋明有何事證可認將來有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復未提出其他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是聲請人所稱尚難謂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已為釋明,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無法釋明相對人就吳志忠遺產有浪費、隱匿、增加負擔、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有移住遠方、逃匿無蹤等情,難謂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自無從令聲請人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昆南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