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128號聲 請 人 嘉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沛淇代 理 人 蔡岱芸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福地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買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並約定聲請人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嗣聲請人起訴主張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聲請人,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而相對人在該案審理中自承於111年2月有要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然因仲介表示系爭土地尚未分割,恐乏人問津故作罷,可認相對人有要轉讓、處分系爭應有部分之意,若不即時實施假處分,而任其自由處分,則聲請人就系爭本案縱勝訴確定,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爰依法聲請假處分,並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後,對系爭應有部分為假處分等語。
二、按金錢以外之請求,因其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處分,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26條第1項、第29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1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系爭借名契約,經聲請人起訴為
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聲請人等事實,此據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認定在案,堪認聲請人已就本案請求之原因有所釋明。
㈡而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主張相對人前於111
年2月有要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之意,並提出相對人於系爭本案之民事答辯㈥狀及其於111年2月間與第三人即聲請人實質負責人陳文生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為證。惟縱如此,亦僅認相對人於111年2月間曾有動念要出售系爭應有部分,然嗣後已作罷,期間至今已歷逾4年,則聲請人徒以4年前相對人已作罷之念頭作為本件有假處分原因之主張,實難認已為釋明,是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然其既未就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亦無從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日瑩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550 2 同上段2260-1地號 170 3 同上段2261地號 1,751 4 同上段2261-1地號 337 5 同上段2262地號 1,664 6 同上段2263地號 1,298 7 同上段2263-4地號 412 8 同上段2267-2地號 83 9 同上段2268-2地號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