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135號聲 請 人 阮郁文相 對 人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阮仲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就如附表所示之證據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予以證據保全。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之修正理由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5項規定可知,所謂「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係指例如於醫療糾紛,就醫院之病歷,為確定事實,避免遭篡改,即有聲請保全書證之必要。又同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釋明他造當事人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從當事人所提出相關資料,依社會生活經驗,按所欲保全證據之性質,及其通常保存、使用方法,足堪認該證據有滅失或難以使用之虞者,即應認當事人已有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豐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疇公司)於民國115年5月19日以阮仲洲董事長名義召開臨時董事會、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於115年6月18日以阮仲洲董事長名義召開董事會(下合稱系爭二次董事會),惟阮仲洲自115年4月12日起即持續接受重症治療,其於115年5月19日、115年6月18日時是否仍具完整意思表示能力、判斷能力及行為能力均有疑義,聲請人為豐疇公司之股東及阮綜合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擬提起確認系爭二次董事會無效之訴。而附表所示證據足以證明阮仲洲於系爭二次董事會期間係意識不清、無法為正常意思表示且無行為能力之狀態,則系爭二次董事會顯為無召集權人擅自召集,屬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法,依法應認為當然無效。因附表所示證據具有高度易逝性,易遭刪除、覆寫或偽造,倘不即時保全,將導致事實難以查明,爰依法聲請保全證據,請求本院命相對人保全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115年5月19日豐疇公司董事會開會通知單、115年6月18日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董事會開會通知單、豐疇公司登記資料及股東名簿、阮綜合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為證,勘認聲請人就主張之事實已為釋明。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確有易於刪除、變造、隱匿之特性,如不及時保存,該證據即可能滅失或難以使用,進而導致發現真實之障礙,是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予以證據保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關於保全證據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保全證據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故法院為命保全證據之裁定時,毋須另為訴訟費用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惟英附表:
證據名稱 證據保全方法 阮仲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自115年5月12日至115年6月25日之護理紀錄、病歷紀錄、監視儀器波形紀錄、醫囑紀錄、用藥紀錄、意識狀態評估、格拉斯哥昏迷指數評分、鎮靜藥物紀錄、呼吸器(插管)紀錄、生命徵象紀錄、電子病歷系統存取紀錄 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左列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