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24號聲 請 人 陳靜惠相 對 人 陳麗娜上列當事人間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陳美玲之姊妹,陳美玲於民國111年9月23日死亡,生前未婚,亦無配偶及子女。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陳美玲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4條,於父母及兄弟姊妹共同繼承時,兄弟姊妹平分其餘二分之一,聲請人支應繼分為四分之一,其特留分為應繼分之三分之一,是以聲請人依法享有之特留分為十二分之一。被繼承人生前將其名下鉅額遺產贈與相對人,於繳納贈與稅後,實際取得約新台幣(下同)1億6千萬元,為此,聲請人之特留分為1333萬3333元,相對人迄不返還聲請人任何款項,實有侵害聲請人上開金額金錢請求權。若未及時保全,恐相對人轉移、隱匿或耗用財產之高度風險,聲請人雖已對之提起訴訟,如未施以保全,縱將來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之權利難以實現。為此,爰聲請准以假扣押裁定,並願供相當之擔保。因具有急迫性且必要性,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裁定聲請人供擔保,於上開特留分1333萬3333元之範圍內准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
三、經查,就假扣押請求部分,聲請人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除戶證明、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提出相當之釋明。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情,已提起115年度審重訴字第13號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事件,且繳裁判費,並經本院調取卷證核閱,則聲請人主張倘不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即難謂未為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則其假扣押之聲請,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復斟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333萬333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及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受損害之程度,酌定聲請人應提出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