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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20號聲 請 人 許峯銘訴訟代理人 張倍豪律師相 對 人 高雄醫學大學牙醫學系南區校友會法定代理人 陳士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會員,因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將於民國115年7月5日召開第16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暨理、監事選舉,相對人於114年12月20日寄發全聯會理、監事遴選公告,通知相對人全體會員有意參選者辦理報名登記,聲請人遂透過傳真報名登記參選。嗣相對人於115年1月16日召開協調會議,該次會議因無法取得共識而協調未果,相對人再於115年1月20日寄發通知於115年1月22日召開臨時理監事暨諮議顧問聯席會議(下稱臨時會議),最終在臨時會議以共同投票方式決定相對人之全聯會理、監事推薦名單,該推薦名單人選包含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不包含聲請人。惟依相對人組織章程第30條規定,關於競選各級公職人員的議題或涉外決策,倘相對人無法透過會長及理、監事共同協調共識,即應召開諮議顧問聯席會,再由諮議顧問聯席會居中協調,最終由相對人理事會發函予相對人會員,透過表決選舉產生之。相對人於115年1月22日召開之臨時會議,未通知全部符合資格之諮議顧問到場,臨時會議組成不合法,且決議內容之推薦名單亦因違反相對人組織章程第30條規定而屬不合法。依過往事務慣例,高雄市牙醫師公會基本上會尊重相對人之推薦名單,而高雄市牙醫師公會預定將於115年1月30日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相對人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勢必於此次會議提案中提出推薦名單以便高雄市牙醫師公會進行議決,又因全聯會理、監事投票係採取各地區公會會員代表投票制度,依過往全聯會理、監事選舉結果,只要是由(地區)公會提出之候選人名單,毫無例外都會當選為全聯會理、監事,故倘相對人將115年1月22日表決之推薦名單提出至高雄市牙醫師公會,將造成相對人全體會員及聲請人個人之權益重大影響,相較於禁止相對人提出推薦名單,僅會影響推薦名單暫緩提出,揆諸比例原則,以相對人所造成之損害為大,且因115年1月30日距今僅餘數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1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暨緊急處置等語,並聲明:㈠、禁止相對人將其於115年1月22日臨時會議經表決投票產生之第16屆全聯會理事及監事推薦名單,提案送交社團法人高雄市牙醫師公會議決。㈡、請准許對相對人為前項聲請之緊急處置。

二、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通知後,未於期限內提出任何意見。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前條第1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同法第5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規定甚明。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法院於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審認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權利被侵害之損害,與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暨波及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再斟酌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5年1月22日舉行臨時會議之決議方式及內容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並提出參選公告、會議記錄、會議通知、相對人組織章程、相對人函文、聲請人報名登記表、臨時會議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全聯會第16屆理監事登記參選公告,主旨欄明確記載:「……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規定,理、監事候選人應開放為全體會員醫師自由登記,特此公告週知全體會員醫師。」說明欄亦記載:「……有意參選之會員醫師務必於民國115年2月9日(一)前將登記表格填妥親自簽署後,將正本以掛號寄回至全聯會……」(本院卷第29頁),顯見參選全聯會理、監事係全體會員牙醫師均可自由登記,不以經地區公會推薦者為限,則縱使聲請人現未列名在相對人之推薦名單,實不影響其具備參選資格而可自由參選。聲請意旨固指稱:「……經根據過往事務慣例,高雄牙醫師公會基本上會尊重相對人之推薦名單,蓋相對人之會員人數多達上千人,且不干涉、不過問相對人會務事宜,因此倘若讓相對人將推薦名單於此次會議提案中提出,極有可能就此通過推薦名單而議決作為第16屆全聯會之高雄市候選人名單……」等語(本院卷第16-17頁),然聲請人既然主張相對人115年1月22日臨時會議之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且高雄市牙醫師公會之理、監事及全體會員並非僅由相對人之會員組成,則高雄市牙醫師公會是否猶會「依慣例」對聲請人所主張之情狀毫不置喙,抑或極可能通過相對人所提出之推薦名單,均有未明。至聲請人主張因全聯會投票制度而產生之過往投票經驗,為投票方式導致之反射利益或不利益,是否為聲請人個人參選之當然結果,及至全聯會實際舉行選舉時聲請人容易當選與否,究竟是否屬足對聲請人產生急迫危險、重大危害之情形,尚屬有疑。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社團法人高雄市牙醫師公會函文,上僅記載該公會將於115年1月30日晚上10點在公會會館舉行第5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倘有提案事項,請於115年1月13日聯絡俾利列入議程,另標註逾時請以臨時動議提出等內容(本院卷第53頁),則該公會是否已訂於該次會議議決高雄市之全聯會理、監事推薦候選人名單,抑或相對人確實預計要在該次會議提出推薦名單,均未見聲請人釋明。更遑論縱使相對人確要於115年1月30日向高雄市牙醫師公會提出經相對人理、監事、諮議顧問開會以多數決表決出之推薦名單,卻因聲請人個人異議而遲不能提出,將致兩造以外之高雄市牙醫師公會,乃至全聯會決定其理、監事人選之遲滯,依比例原則判斷,亦難認聲請人個人列入推薦名單之私益必定大於公益。是以,依聲請人所提主張及證據,尚無法釋明相對人115年1月22日臨時會議決議推薦名單之存在,對於聲請人或其他相對人會員有何重大損害而有防止必要,或發生急迫危險而有避免必要,或其他相類情形等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既未為釋明,而非釋明不足,自不得以供擔保方式補足該釋明之欠缺。

㈢、就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同時併聲請緊急處置之部分,既經本院審酌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不符,予以駁回,已如前述,而緊急處置係屬中間處分之性質,前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既難准許,其所為緊急處置之聲請,亦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