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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36號聲 請 人 黃國川相 對 人 周志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自民國92年(西元2003年)起合作投資設立北海市北聯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共同參與公司經營管理,迄於100年間,系爭公司涉及境外股東結構及跨境稅務安排,短期內不宜進行完整帳目結算,兩造經多次協商,達成由相對人按聲請人原月薪人民幣44,000元,定期於每月底給付,連續120個月,作為權益過渡性補償安排之合意,相對人自100年11月起至105年7月底止,已履約57期、累計給付人民幣2,463,500元,詎其後即片面停止付款,尚積欠63期款項共人民幣2,816,500元未給付,而為債務不履行。茲因相對人長期居留海外,實際控制境內外公司及帳戶,財產結構複雜,若不即時保全,恐將資產轉移、隱匿,如此聲請人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為假扣押之必要;又聲請人因相對人停止付款,完全喪失主要生活來源,聲請人與配偶因經濟因素已退出勞保,僅配偶每月領取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若屬外國貨幣即註明幣別)5,800元,尚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唯一女兒長期洗腎治療,亦無法正常工作,家庭經濟狀況陷入長期困境,聲請人名下已無可供擔保之現金資產,若命供擔保,將無法行使保全之權利,顯失公平,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未逾1500萬元(包括本金、遲延利息及程序費用)範圍內,免供擔保而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扣押,法院自不得命供擔保後爲假扣押裁定。上開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若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27號、第301號、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0號、第576號、第74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所謂「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得到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所提出供為釋明之證據,仍須與待證事實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間有關聯性,始得謂已為釋明;苟債權人所提出供釋明之證據,與假扣押請求、原因間無關聯性,即難認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債務未清償,其已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清償債務,經該法院以115年度重訴字第5號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分案受理後,認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尚未收受本案事件之案卷故尚未分案)之事實,已據提出匯款流水明細、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及宜蘭地院移送管轄裁定書等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惟聲請人就其所陳稱之上開假扣押之原因,僅有單方面陳述,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況本院依職權調得相對人近年入出境資訊,發現相對人大致每隔1至3個月之固定頻率出入國境,最近一次出入境紀錄係於115年2月15日入境,115年3月1日出境,然僅憑此事證,尚無可遽然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現存既有財產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況,或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顯係未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而非釋明不足,本即不得准許假扣押,聲請人得否免供擔保自無庸置論,職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雖足以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但就假扣押之原因則未予釋明,而非僅釋明不足,依照前揭說明,自不能准予假扣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