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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3號聲 請 人 汪蕙蕙相 對 人 吳孟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已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調解離婚,關於夫妻間財產之分配,兩造並協議由本院卷第25-36頁附表所示之酒品(下稱系爭酒品)均歸伊所有。嗣後,兩造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7樓之2(系爭房屋)之裝修費用、系爭酒品之所有權曾重新協議,原初步達成以相對人負擔系爭房屋裝修費用1/2為條件(下稱系爭條件)、伊則願將系爭酒品轉讓相對人,然相對人不願履行系爭條件,自不得取得系爭酒品所有權,惟相對人卻擅自於113年3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陸續將系爭酒品自系爭房屋搬走,意圖侵占系爭酒品,為此,伊先提起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認定為民事糾紛,伊亦另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酒品,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審訴第17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受理,唯恐相對人若將系爭酒品自行飲用、變賣、隱匿或做其他處分,將造成日後返還系爭酒品之困難,甚至無法請求返還,自有予以假處分之必要。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除將系爭酒品移轉予聲請人外,不得讓與、設定質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是否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應就標的本身客觀判斷,債權人主觀上之疑慮或債務人單純否認權利,尚非已足。再者,必須債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或其釋明雖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其假處分聲請始得准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所持有之系爭酒品為假處分,就其

請求之原因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手寫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114年度偵字第18112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處分書(114年上聲議字第2821號)、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兩造間離婚調解筆錄、系爭本案起訴狀影本(含本院收文戳章)為據,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惟就假處分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陳稱「相對人應將系爭酒

品返還聲請人,但唯恐相對人若將酒品飲用、轉讓、設質而交付第三人或做其他處分,將造成日後返還系爭酒品之困難,甚至無法請求返還,而有假處分之必要」等語,僅在敘明「如」相對人就系爭酒品為處分行為,將有無法返還之虞。惟聲請人並未敘明相對人有何作為致「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導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本件所指,顯僅係其主觀上之疑慮,而未對於請求標的之現狀有何變更,或將有變更等假處分原因為任何之釋明,難認聲請人已盡其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補釋明之欠缺,依上說明,其假處分之聲請,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