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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48號聲 請 人 許芳瑞相 對 人 李慶昇即阿昇活海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向伊承租坐落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熱炒店,兩造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稱)4萬2,000元及外加電費8,000元共5萬元,並約定於每月10日前給付。詎相對人積欠自民國113年8月起至115年3月份止計20個月租金共100萬元,伊並已向本院訴請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刻繫屬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9號遷讓房屋等訴訟(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嗣兩造於115年3月4日本院調解期日進行調解時,兩造口頭已達成調解協議金額70萬元並分期付款給付(下稱系爭調解協議),調解委員並已著手書寫調解方案時,相對人突然反悔揚長而去。而相對人至今租屋居住,且熱炒店僅有稅籍登記並無商業及公司登記,隨時可能變更營業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提供現金為擔保,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9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此等規定之由設,係基於債權人債權之滿足及避免債務人受濫訴,或債權人藉由保全程序以造成對債務人一般正常交易行為為過當之干預,而有予以平衡之必要。惟就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之解釋,如於假扣押債權人已就其請求為較高度之釋明,而基於債權性質、債務人已為財產處分之行為及表示否定履行債務之意願等,依具體情形,如強令債權人尚須待債務人持續處分其既有財產瀕臨至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至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在證據提出之負擔上,乃得認為已屬過苛者,非不得就該條項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排除性要件,為目的性之限縮,認於因債務人處分行為已有造成日後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低度風險者,即足當之,而就債權人以此要件之釋明,為較低度之要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06 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867號等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要旨足參);亦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9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已訴請相對人給付租金等情,固據本院調取系爭訴訟卷宗核閱明確,然此僅足以釋明對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就假扣押之原因,即對於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聲請人僅陳稱兩造已口頭達成系爭調協議,相對人突然反悔而未成立調解,對人租屋居住,所經營之熱炒店並無商業及公司登記、隨時可能變更營業人云云,然徒憑聲請人所指,尚難遽認此為聲請人對其債權已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原告所稱兩造已達成系爭調解協議等語,是否構成私法上之和解,將待本案訴訟審理);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是否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或相對人將逃匿等情形,未據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自不得藉願供擔保而皆代釋明。揆諸上開意旨,自難認符合得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