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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41號聲 請 人 朱美瑜相 對 人 橙設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俊毅相 對 人 陳昭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橙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橙設公司)簽訂系統建置契約,用以建置店務管理系統,提升營運效率,並已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3萬7100元。然系統啟用迄今已1年3月,持續發生重大瑕疵,嚴重影響營運秩序,聲請人多次通知橙設公司工程師即相對人陳昭仁改善,始終未有效修繕,而橙設公司屬科技服務業,資產以現金為主,亦無大型固定資產可供執行;相對人陳昭仁則可迅速移轉存款,渠等面對聲請人請求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共60萬元,具規避債務動機,已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甚難執行之虞」,而有保全之必要,聲請人願供最低比例或分期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6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查詢、扣押相對人銀行存款、薪資、應收帳款及其他財產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其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該擔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故仍無從准許。至所謂「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得到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所提出供為釋明之證據仍須與待證事實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間有關聯性,始得謂已為釋明;苟債權人所提出供釋明之證據,與假扣押請求、原因間無關聯性,即難認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325號解除契約等事件中,提出報價單、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螢幕畫面錄影等為證,堪認已有部分釋明。而聲請人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相對人經聲請人多次催告修繕未果,並提出LINE群組對話紀錄為證,然聲請人就相對人於催告修繕後,為何種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而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及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均未提出任何證據為釋明。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產生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無從認聲請人就相對人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從而,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提出相關事證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則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准聲請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尚不符假扣押聲請之要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