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54號聲 請 人 許進財相 對 人 葉建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訴外人楊宜能借款新台幣(下同)110萬元,另訴外人黃進興、黃進吉亦向楊宜能共同借款150萬元,相對人因此簽立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楊宜能,並有黃進興、黃進吉為背書人,又相對人以其所有之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給楊宜能之妻何淑昭,聲請人於斯時與相對人為翁婿關係,因此擔任見證人而於系爭本票上為簽名,然聲請人並非系爭本票之債務人。嗣後相對人於償還楊宜能260萬元後取回系爭本票,相對人復將系爭本票讓與其父即訴外人葉宗彥,葉宗彥明知相對人始為真正之本票債務人,竟持系爭本票欲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請人為免遭強制執行僅得暫與葉宗彥協議,暫代相對人返還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共471萬5,452元。故聲請人因代相對人清償借款債務,依法得請求相對人返還所代墊款項,惟相對人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經法院安排調解程序,卻刻意未出席,實有規避清償之意,又相對人名下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建物,於先前為免無法清償債務致名下該不動產遭執行,而有於101年間設定信託予他人之情事,足見相對人就規避債務已有先例,今更可能為免遭聲請人追償,而有脫產之舉,是有保全之必要,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代償471萬5,452元,而對相對人有471萬5,452元債權,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272號裁定、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謄本為證,可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為釋明。至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提出101年間相對人就其所有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建物為信託登記之建物成本,僅能顯示相對人於101年間對其所有建物之處分情形,殊難以此推論相對人於今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情事,從而,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達到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應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依潔附表: 102年度司票字第127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001 100年6月15日 1,000,000元 100年6月16日 757154 002 100年6月15日 1,000,000元 100年6月16日 757155 003 100年6月15日 600,000元 100年6月16日 757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