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69號聲 請 人 龍輝海運承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千藝上列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千元,民事訴訟第77條之19第5項著有規定。本件聲請人所提假處分事件,雖聲請狀標題為「民事假處分聲請狀」,並稱「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提出聲請」等語,惟就聲請事實及理由部分,所引用之條文及論述之理由均為同法第538條第1項,並主張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嗣所提出之「民事陳報暨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狀」,則明確表明本件是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等語,是本件聲請應可認係提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扣除聲請人前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又上述聲請狀中所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等語,究係誤載抑或一併依該條規定提出一般假處分之聲請,應為補正說明,若要提出應就其要件為釋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