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69號聲 請 人 龍輝海運承攬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千藝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龍輝海運承攬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第三人周永輝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事件),經本院裁定命補正正確之聲請人龍輝海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龍輝公司)名稱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惟因現行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周永輝為系爭假處分事件之相對人,存有利益衝突,有客觀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前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因程序之結果,雖權利未受侵害,但其法律上利害受有影響之人而言。

三、經查:㈠聲請人龍輝公司部分:本件聲請人龍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周永輝,非周千藝,此觀龍輝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知。雖聲請人稱就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已提出訴願,惟按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訴願法第93條第1項法有明定。另聲請人雖主張已併就該行政處分提起停止執行,惟未據聲請人釋明該停止執行業據准許,是龍輝公司以周千藝列法定代理人,為本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行為,自屬未經合法代理,且因龍輝公司本件聲請,係因本院前就系爭假處分事件命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後所提,可認龍輝公司已屬不欲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而仍再為訴(非)訟行為,故就本件聲請亦無從認有再命補正之必要,是龍輝公司本件聲請即屬未經合法代理且毋庸再命補正,應逕予駁回。

㈡聲請人周千藝部分:聲請人周千藝雖主張其為龍輝公司合法

股東,而為利害關係人等語。惟龍輝公司目前之董事及股東未見列有周千藝,此觀前引龍輝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知,已難認周千藝為龍輝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又龍輝公司目前列有法定代理人,其無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則其聲請亦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於聲請本案保全程序後,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則本院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係於本案保全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