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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69號聲 請 人 龍輝海運承攬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千藝相 對 人 周永輝上開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前於115年3月2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550698200號函撤銷聲請人龍輝公司自98年7月6日以來多項公司登記之行政處分,使龍輝公司登記狀態回復至94年8月10日,致聲請人周千藝之負責人地位及龍輝公司經營權歸屬均生變動,聲請人已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就訴外人陳素玲所持有之龍輝公司出資額新臺幣460萬元移轉請求權不存在、相對人不具股東資格、不得對龍輝公司主張股東權利(本院115年度補字第367號確認出資額移轉請求權不存在等訴,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然相對人已著手進行公司接管行為,若不以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予以禁止,其將可全面掌控公司對外法律行為,周千藝之代表人地位將遭架空,公司財產亦會遭處分,龍輝公司對外法律關係陷入混亂,故有急迫之危險,且縱聲請人日後勝訴亦無法完全回復原狀,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並願以擔保代釋明之不足,請求暫時定龍輝公司之經營管理維持現狀,禁止相對人行使負責人職權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以龍輝公司負責人、代表人或任何名義,對外代表龍輝公司為法律行為,亦不得行使龍輝公司負責人之任何職權。㈡相對人於前項期間,不得向聲請人請求交付龍輝公司之公司印鑑(含大小章)、負責人章、工商憑證、銀行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權限資料、會計帳冊、財務報表、發票資料、員工名冊、客戶名單、各類合約文件、電子設備及硬碟等一切公司營運資料與物品。㈢相對人於前項期間,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就龍輝公司之銀行帳戶為提領、轉帳、變更印鑑或其他處分行為。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假處分。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龍輝公司聲請本件假處分,無當事人能力,當事人亦不適格。聲請人周千藝則已非龍輝公司之董事或股東,其所提系爭本案訴訟並無確認利益。況其所提系爭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訴之聲明與本件假處分聲請事項及聲請之事實理由均不相同,縱其系爭本案訴訟獲勝訴確定判決,原本之龍輝航運有限公司仍不存在,周千藝亦仍非法定代理人,所為之假處分聲請亦無法以系爭本案訴訟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並無理由。且周千藝至今未交付龍輝公司之印鑑、憑證、銀行及資金等資料,縱相對人起訴請求,亦需經法院多年審理方能判決確定,實難認有急迫危險。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規定甚明。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法院於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審認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權利被侵害之損害,與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暨波及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再斟酌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債權人主張董事會決議選任之董事長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事長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董事長行使職權,債權人即應釋明該董事長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其就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龍輝公司部分:

龍輝公司本件聲請未據合法代理,經本院定期命補正而未據補正(詳本院115年度全字69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故其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㈡聲請人周千藝部分:

⒈聲請人周千藝雖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關於負責人地位或經

營權歸屬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惟所謂負責人地位爭執之法律關係,應係存於周千藝與龍輝公司之間;至於經營權歸屬之法律關係,以有限公司對於執行業務及代表公司之董事執行業務之相關規定(如公司法第108條),以及龍輝公司目前之股東非僅1人,而周千藝目前亦非屬龍輝公司股東之情況下,更非存於周千藝與相對人之間,簡言之,周千藝與相對人並無其所稱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更遑論該法律關係可由其所提之系爭本案訴訟可據以確定,是無從認周千藝就其與相對人間有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⒉另聲請人周千藝雖主張若相對人行使龍輝公司負責人職權

,將生急迫而難以回復之損害,惟未釋明相對人有何重大失職情事,則難僅以相對人行使龍輝公司負責人職權,即遽認會造成何急迫危險及損害,此部分亦難認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

⒊是依上述,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聲

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均未釋明,亦無從以擔保代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龍輝公司之聲請為不合法;周千藝之聲明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