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62號聲 請 人 吳桂森相 對 人 林淑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遭詐騙集團詐欺而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7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下稱A不動產,就附表二編號2不動產,下稱B不動產)為聲請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聲請人並已交付上開借款予相對人。嗣相對人逾期未清償,聲請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票字第308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並持之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032號強執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代理聲請人與相對人締約之訴外人温麗真為幫助詐欺之共同行為人,相對人發現受詐欺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該等法律行為即因撤銷視為自始無效,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乙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2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系爭契約既經撤銷而自始無效,相對人取得570萬元借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聲請人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對人如數返還。又聲請人曾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查封相對人名下B不動產,然相對人以超額查封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3年6月12日撤銷B不動產查封登記後,相對人即於同月17日出售B不動產,並於同年7月1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可認相對人於取得系爭確定判決相關文件後,必定會立即聲請撤銷A不動產之查封,並迅速處分A不動產及其名下所有財產,顯見相對人有脫產逃避債務致達於無資力之情形,聲請人將來恐難以執行本件債權,倘不予即時假扣押,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57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向其借款570萬元,然

代理其與相對人締約之温麗真為幫助詐欺之共同行為人,相對人發現受詐欺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該契約即因撤銷視為自始無效,相對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570萬元,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對人如數返還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確定判決及其歷審判決等件為證(見全卷第17至45頁),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本院執行處於113年6月12日以

聲請人超額查封為由,撤銷相對人名下B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後,相對人即於同月17日出售B不動產,並於同年7月1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已提出系爭裁定、B不動產之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執行處認聲請人超額查封預計塗銷B不動產查封登記之函文等件為證(見全卷第53至70頁)。可見相對人受債權人強制執行時,有積極處分其財產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撤銷後,有脫產逃避債務之虞,若不予假扣押,有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確非無據,加以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上開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爰酌定適當之擔保,准許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之聲請。

㈢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因該項擔保乃

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故法院於酌定擔保金額時,自須斟酌受擔保利益人所可能遭受損害程度而定。查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受之損害,為執行假扣押期間無法處分假扣押財產570萬元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並衡以目前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銀行利率,及相對人無法動用此筆款項相對人將來就扣押財產可能所受有之損害,暨聲請人將來所提給付訴訟所需辦案期限等一切情形,認聲請人提供擔保金額以100萬元後,得於相對人財產於57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應為適當而予准許;另酌定相對人為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林淑琴 110年7月28日 未載 570萬元 110年10月29日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 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6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 2 坐落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15、96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5建物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