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76號聲 請 人 李東進相 對 人 李俊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283,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850,000元之範圍内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850,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兄弟,相對人前於民國102年10月9日以其名下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320,000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合作社)。詎相對人未按期向三信合作社清償借款,由兩造之父李東能代繳618,776元、李東能去世其繼承人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款項,獲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45號(下稱前案)勝訴判決確定後,相對人仍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5年3月28日共34期未繳款,由聲請人每月存入25,000元扣繳三信合作社借款,聲請人自得訴請求相對人返還850,000元。聲請人自111年11月間已無從連繫遷居中國之相對人,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8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關於聲請人請求之原因,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件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訴字第1694號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下稱本件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堪謂聲請人已釋明請求之原因。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提出已不能聯繫相對人之對話紀錄,從戶籍、出入境資料所呈,相對人固於115年3月20日突將其戶籍遷回國內,然隨於同年月23日出境至中國,仍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堪認聲請人非全無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得以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訴訟進行情形、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茲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相對人以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額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得抗告(10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翊鈴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