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77號聲 請 人 鍾昆霖相 對 人 謝淑媛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4月8日凌晨,透過「呼叫小黃」計程車媒合平台叫車,由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司機名Victoria,女性)接單載運。聲請人抵達目的地附近後,因一時找不到目的店家位置,遂請求司機協助再繞行一小段路,然該司機拒絕配合,雙方因此發生爭執,詎該司機竟片面向警察機關聲稱聲請人拒絕支付車資,並逕自將聲請人載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處理,聲請人於該派出所遭限制人身自由約4小時,期間遭施以手銬拘束、扣押手機及皮包、限制聯絡律師及家人等處置,然聲請人並無任何妨害公務、暴力行為或逃逸意圖,亦無拒付車資之事實,相對人竟向警察機關為不實指控,致聲請人遭受人身自由之限制及名譽之損害,其行無已構成民事侵權行為,聲請人擬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茲因相關證據恐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爰聲請保全下列證據:㈠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及音檔;㈡「呼叫小黃」計程車媒合平台(即頑皮工坊有限公司)所保存之下列電磁記錄:⑴115年4月8日凌晨聲請人叫車之派車記錄、GPS行車軌跡。⑵聲請人之歷史乘車記錄、付款記錄及評價記錄。⑶相對人Victoria之駕駛登記資料、真實姓名年籍及過往申訴或糾紛記錄;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保存之下列資料:⑴115年4月8日凌晨0時46分起至同日清晨,接觸聲請人之所有執勤員警密錄器影像及音檔;⑵該派出所內部監視錄影系統之影像及音檔;⑶相對人Victoria之陳述或報案記錄;⑷聲請人之筆錄及相關製作過程錄影。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70條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礙難使用,或事、物現狀變更,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保全證據應以必要者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保全上開證據資料,經本院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覆,經該局以115年4月23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572338700號函檢送密錄器、五福二路派出所駐地監視錄影系統影像檔光碟、五福二路派出所承辦警員沈倚霆職務報告、相對人謝淑媛計程車駕駛人資料、公務電話記錄表及隨身碟等資料到院。上開資料於本院卷證保存期限內尚無滅失之虞,待聲請人提起相關本案訴訟時,即得依規定聲請調閱,尚無保全之必要。聲請人另聲請保全事發當時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及音檔、相對人之陳述或報案記錄、聲請人之筆錄及相關製作過程錄影等資料。然查,因記憶卡容量有限,案發當日之行車記錄器已經覆蓋無留存,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車資糾紛,經現場協調後,已由聲請人交付車資完畢,因當時聲請人酒醉情緒激動,警方於抄登相對人資料後便讓其離去,以免再發生衝突,故相對人當時僅有口頭向警方報案,並無紙本或開案記錄,此有新興分局檢送承辦警員之職務報告及公務電話記錄表可考。至於聲請人聲請保全派車記錄、GPS行車軌跡、聲請人歷史乘車記錄、付款記錄、評價記錄及五福二路派出所當日執勤記錄、勤務分配表及相關文書資料,核與本案訴訟之應證事實難認具有重要關聯性,尚無保全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縱然有提起民事爭訟之必要,其請求保全之密錄器、派出所監視錄影系統影音檔、相對人之駕駛登記資料,業經新興分局檢送本院,不生證物滅失或礙難使用之情形;而行車記錄器則已覆蓋無留存,亦無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報案記錄、陳述或筆錄,自無保全之可能性;其餘聲請則難認有保全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證據保全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鍾淑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