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70號
115年度全字第71號聲 請 人 洪靜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蔡瑞林、楊麗慧、蔡嘉德、余麗君、蔡霈穎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表明當事人、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就其所主張之爭執法律關係及保全必要性為釋明,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38 條之
4 、第533 條前段、第525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則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1 條第1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又所謂本案訴訟,固不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已經繫屬於法院為必要,惟聲請人仍應具體表明其所欲主張之爭執法律關係、相對人及預定或已繫屬之本案訴訟,並使法院得據以判斷該本案訴訟是否足以確定該爭執法律關係。而保全必要性,係指如不於本案終局裁判前先為暫時處置,將有何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以及該損害或危險何以不能待本案裁判確定後再予救濟,均應具體表明;倘聲請人僅泛稱權利受侵害,未具體說明所欲暫時保護之法律關係、本案訴訟及急迫情狀,法院即無從審究其聲請是否具備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所定要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狀對相對人共6 人為聲請,惟其中相對人蔡○○僅載姓氏而未載完整姓名,相對人蔡○○、蔡嘉德、余麗君則均未表明住所、居所或其他得為送達之處所,聲請人復未表明本件所涉之爭執法律關係為何、其已提起或擬提起何種本案訴訟、該本案訴訟何以足以確定本件爭執法律關係,亦未具體敘明如未先為暫時處分,將發生何種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本院即無從特定全體相對人及進行必要送達,亦無從判斷本件是否具備本案可確定性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故本院前於民國115 年5 月16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說明上開事項,並告知本院將依補正結果判斷本件聲請是否為另案訴訟救助之效力所及(註:聲請人雖有提起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179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且於該案已獲准訴訟救助,惟訴訟救助之效力是否及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仍須以本件確屬該受救助事件所涉爭執法律關係之保全程序為前提,定暫時狀態處分與本案訴訟之聲明雖無須形式上完全一致,然至少須使法院得認定該本案訴訟可確定本件所欲暫時保護之法律關係,併予敘明),暨判斷是否應命補繳裁判費,而上開通知已於115年5 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補正資料,致本院無從進行必要程序及為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所定要件之審查,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許丘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