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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72號聲 請 人 吳中峰相 對 人 黃玉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39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亦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且兩者仍屬缺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8年4月28日以總價1,360萬元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後,先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嗣於93年間伊因故終止兩造間第一次之借名登記契約,改為借名登記予金亙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亙昌公司)名下,然因金亙昌公司與其他公司間有訴訟存在,伊擔心系爭不動產受影響,故於96年5月17日又終止與金亙昌公司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再與相對人成立第二次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名下,嗣於114年1月中旬,伊有意退休並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取回系爭不動產,相對人表示同意後,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權狀交還伊,然於約定辦理過戶之日,相對人竟未依約出現,並聯絡無著,伊復於數日後發現,相對人竟將系爭不動產之權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又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1,4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伊另查知相對人已覓得仲介欲出售系爭不動產。有鑑於相對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仍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並有前揭設定系爭抵押權、有意出售系爭不動產等行為,伊遂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41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為免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名下,致伊縱獲勝訴判決,亦難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明願以現金供擔保以補足釋明之不足,聲請准許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已陳明購買系爭不動產後,於96年5月17日與相對

人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然聲請人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相對人仍拒絕返還,聲請人已另案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顯見聲請人係為保全此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來之執行,而聲請本件假處分,聲請人並提出本院115年度補字第41號民事裁定、本院裁判費收據、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16頁),足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另就「假處分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先將系爭不動

產權狀交付聲請人後,又於115年間將系爭不動產權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另設定系爭抵押權,且有意找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倘任由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讓與、設定抵押及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將致聲請人所欲請求之標的物現狀變更,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登記謄本、仲介名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以此觀之,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堪認就假處分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衡酌上情,其聲請相對人不得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假處分,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㈢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20年抗字第296號、48年台抗字第18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係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故相對人所受之損失,主要係暫時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而系爭不動產曾於本案訴訟中估計其價值為1,310萬3,787元,並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本院115年度補字第4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是以上開金額計算,加計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所需進行期間約為6年(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審理期限約需6年),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約為393萬1,136元【計算式:13,103,787×5%×6年=3,931,136元,未滿1元,四捨五入】,暨審酌該期間內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無法處分利用及其他行政流程之其他可能損失,本院認酌定抗告人應提供394萬元擔保金以補其釋明之不足,並准為假處分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49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全部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10,000分之60 4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10,000分之22 5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停車位編號:57) 10,000分之56 6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10,000分之1205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