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89號聲 請 人 范淑勤相 對 人 得邑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友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334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相對人邀請從事裝潢工程案件之設計、工程執行、對外締約促成及簽約管理。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23日正式依相對人許友齡之指示加入相對人得邑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邑公司)體系運作,實際使用得邑公司名義對外洽談業務、簽立工程契約、進行估價、設計、監工、施工協調,並以書面簽約金額即工程總價約定報酬細節。雙方自114年4月23日起至同年9月21日終止合作前,聲請人已實際協助相對人完成共13件工程案件締約,簽約總額達新臺幣(下同)4,619萬元,聲請人應得之分潤報酬應為438萬6,600元。詎相對人遲未給付聲請人應得之報酬總額,經聲請人多次催促,仍置之不理。聲請人未留存相關書面文件,書面資料及專案金流往來,皆為相對人持有,相對人迄今仍意圖卸免應向聲請人支付報酬責任,堪信相對人有蓄意破壞、滅失或變更證物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列項目聲請保全證據。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釋明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參照)。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至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定可參)。是故,證據保全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倘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則無證據調查之迫切需要。否則證人必有死亡日,證物於物理上亦有滅失之日,倘任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亦即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需依客觀情形衡量,且聲請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予以釋明,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遽以准許為證據保全。
三、聲請人於114年12月4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20708號),相對人提出異議後,經本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334號審理中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等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有蓄意破壞、滅失或變更證物情事云云。惟查,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資料,可能包含聲請人所促成簽約客戶以外其他涉及商業秘密資料,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所欲保全者係上開證物內之何筆資料,致本件此部分應保全之證據究竟為何,已屬不明,且聲請人亦未釋明其所欲保全之如附表所示各項證據有何將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有何急迫之情形必須欲為調查或保全或遭破壞、變更之可能;又本案訴訟既已繫屬於法院,於本案訴訟中非不得聲請調查證據,在聲請人並無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情形下,尚不能依聲請人單方之臆測而遽予准許本件證據保全。況聲請人若認如附表編號⒌所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有保存之必要,當得自行保存Line軟體內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即可,自無另行調取之必要。從而,本件要難逕認有何於本案訴訟調查程序前先行保全證據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保全證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附表:
編號 項目 ⒈ 查扣並調閱得邑公司自114年4月24日至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334號起訴狀送達當日之各專案裝潢工程合約書、簽約金收據或發票副本、客戶匯款收據抄本。 ⒉ 查扣並調閱相對人自114年4月24日至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334號起訴狀送達當日之全部(包含但不限定各專案)進項發票、匯款紀錄及其他相關財務收據。 ⒊ 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調閱自114年4月24日至本件支付命令送達日,許友齡持有之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往來紀錄。 ⒋ 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行調閱114年4月24日至本件支付命令送達日,得邑公司持有之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往來紀錄。 ⒌ 向臺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兩造自114年4月19日23時起至同年9月21日23時59分之Line對話紀錄。 ⒍ 請求通知下列證人: ①黃詳修。②吳金珠。③屈峰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