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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91號聲 請 人 阮致仁相 對 人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阮仲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社員,對相對人財務、營運及重大決策事項具有知情及監督權。相對人董事長自民國115年4月12日起,因嚴重肺炎入住加護病房,並接受鎮靜性醫療處置,客觀上已難正常行使職權,且已連續缺席115年4月14日關係企業會議及同年月20日董事會常會,於同年月28日相關人員前往探視遭拒,無法確認具備正常意思表示及行為能力。於上述期間,相對人仍持續運作,並疑似發生冒用董事長名義用印、使用電子簽章或以事後補印方式處理重大決策文件等情事,相關文件之真實性有重大疑義,且電子簽章紀錄、系統登入紀錄及印章使用紀錄具有高度易逝性,極易遭刪除、覆寫或偽造,若不及時保全,將導致事實難以查明,嚴重影響相對人治理及公眾利益。為確保將來可能提起之民、刑事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相對人之文件、電子資料及印章管理狀態為證據保全。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釋明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款所謂應證之事實,係指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所欲證明之事實而言,簡言之即待證事實是也,證據之作用在證明當事人於民事訴訟中所主張之事實,所保全之證據,則在脩為證明待證事實之用,而待證之事實應限於私法上所由生請求權之事實,故所保全之證據應以當事人在其民事訴訟中證明其所主張或所欲證明之事實為限,至於刑事上所欲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應由檢察官或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有關法令辦理,非民事法院所得審究。準此,原告聲請保全證據,應由其負責查清表明應保全之特定證據,並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如原告就證據是否存在、存在之形式為何、由何人持有及其保存地點等項尚有未明,自不得利用保全「證據」中之確定「事、物」現狀程序,聲請法院代其查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參照)。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至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定可參)。是故,證據保全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倘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則無證據調查之迫切需要。否則證人必有死亡日,證物於物理上亦有滅失之日,倘任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亦即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需依客觀情形衡量,且聲請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予以釋明,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遽以准許為證據保全。

三、本件聲請人固於起訴前聲請保全證據,惟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因嚴重肺炎入住加護病房一事縱然屬實,不必然即屬無法為正常意思表示、行為能力之情形,且本件無從依聲請人主張欲保全之證據內容得出所應證之事實,究在其於民事訴訟中欲主張之事實為何,亦即聲請人之書狀未釋明如附表所示標的作為證據應證之民事待證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與前揭規定尚屬未合。況聲請人亦未就如附表所示證據是否存在、存在之形式為何、由何人持有及保存地點等項予以釋明,復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而有保全之必要性,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與前揭民事訴訟法證據保全之規定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如有關於刑事上所欲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欲保全,應由檢察官或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有關法令辦理,尚非民事法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附表(聲請人聲請保全之標的):

期間:民國115年4月12日至執行日止 編號 項目 ⒈ 文件證據:董事會及相關會議紀錄、人事任免及重大決策核定文件、用印申請書及用印紀錄簿 ⒉ 電子資料:董事長電子簽章使用紀錄、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內部簽核系統之登入與操作紀錄 ⒊ 現場證據:法人大小印章之實際保管狀態、保管人交接情形及管理方式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