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93號聲 請 人 江坤祥相 對 人 江坤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

3 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法院於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審認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權利被侵害之損害,與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暨波及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再斟酌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兄弟關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兄弟姊妹5人繼承取得,現為公同共有狀態,聲請人長期居住於該房屋2樓已逾20幾年,相對人則居住於三樓,兩造合意分層使用系爭房屋。詎相對人自民國115年4月30日起,將系爭房屋之出入口加以栓鎖並關閉房屋水源,致聲請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聲請人日常所需藥品亦置於系爭房屋內,如未即時處理,對聲請人之居住權益及身體狀況將造成重大急迫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求裁定命相對人不得妨害聲請人進出、使用系爭房屋2樓,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存有爭議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屋出入口、水源開關閥照片、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一節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釋明:聲請人固主張就系爭房屋

與相對人有分管協議,且因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居住及取得用藥,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並提出診所藥品明細、系爭大門照片及水源開關為據,惟查:聲請人就兩造間有分管協議未為舉證,是其主張就系爭房屋二樓有使用收益乙節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又據聲請人提出藥單明細,僅得證其經就診後有服藥需求,惟是否已無其他替代方法而有急迫危險等情,未見其舉證,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已無其他住居所可供居住,或已無資力另覓住處之證明,且迄今亦未提出任何民事訴訟以確定兩造所爭執之法律關係,自難據此認聲請人有何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而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故聲請人縱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基此,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固規定:「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明文賦予法院裁量權,如法院已得為正確判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適當時,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亦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是於假處分裁定前,應否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屬法院職權判斷,縱未使之有陳述之機會,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因認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之要件未合而經本院裁定駁回,對相對人之權益並無影響,爰依上開但書規定,未通知相對人使其陳述意見即逕為本件裁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