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聰傑再審被告 謝以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836號簡易判決,及115年2月9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收受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836號及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26號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其第一審判決),對內容甚感詫異,萬難甘服。針對附表編號1部分,再審原告非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承辦人員,確實不知悉申請人處分資產之上限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再審被告仍一而再、再而三憑空不實指訴再審原告每次申請法律扶助涉犯詐欺得利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顯已涉犯誣告罪。又再審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9號刑事案審理時,竟基於偽證、誣告、誹謗犯意,一再故意虛偽不實證述,抹黑再審原告,該案審判筆錄其中一段「(再審原告問:你說的是否實在?)再審被告答:當然實在」,漏未記載於筆錄,原不起訴處分書亦漏未偵辦。再審被告假借法扶高雄分會審查委員及覆議委員身分,因訟爭對再審原告懷恨在心,意圖陷害再審原告,於具結後仍故意為虛偽證述,意圖使再審原告受刑事處分,所為違反律師法第29條、第36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39條等規定,業已侵害再審原告之名譽。再審被告顯然係利用其擔任法扶高雄分會審查委員及覆議委員時,自該會電腦搜尋竊取再審原告申請案件之資料,否則其焉能知悉再審原告歷年申請案件之資料而提出刑事詐欺告發。另針對附表編號2部分,再審被告意圖使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鄭丁豪受刑事處分,又於民國112年間再次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誣指再審原告犯毀損債權、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等罪嫌,幸經檢察官均做成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再審被告於提告時曾檢附110年12月20日臺南地院執行命令、113年1月8日桃園地院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為憑,惟系爭執行命令所載再審原告與鄭丁豪之執行案件,並未能在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網站公布,此有再證1之法學資料檢索系統頁面可憑,可知再審被告係利用擔任法扶高雄分會審查委員及覆議委員身分自該會電腦中竊得。再審被告所為已違反法律扶助法第26條第1、3項規定、扶助律師辦理扶助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律師法第38條等規定。綜上,原確定判決及其第一審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並經再審原告以115年4月24日民事減縮狀減縮聲明為:㈠原確定判決及其第一審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除對115年2月9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2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外,另併對其第一審判決即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83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第二審法院既已就該事件為判決,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原告就其一審判決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陳稱係於115年2月13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本院卷第8頁),並於同年3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之民事卷宗查明無誤,並有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本院卷第7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四、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關於事實認定部分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度台再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事實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五、本院之判斷: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應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有利益於裁判者」、同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惟查:㈠觀諸再審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錯誤之理由,所述係再審原告自行解讀證據內容後得出之主張或結論,而以該主張及結論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內容相異,稱原確定判決不依證據審判,未採擇其於原確定判決審判程序中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與主張,實質上仍是針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為指謫,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有何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則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評價既係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再審意旨執此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即無所據。從而,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同法第497條等再審事由:
⒈查再審原告雖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同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提出再證1之法學資料檢索系統頁面,陳稱:系爭執行命令所載再審原告與鄭丁豪之執行案件並未能在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網站公布,可知再審被告係利用擔任法扶高雄分會審查委員及覆議委員身分自該會電腦中竊得等語。惟從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並未能證明其上開主張之情為真,僅屬臆測之詞,尚乏實據;又再審原告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究竟漏未斟酌何項「證物」,暨該項證物如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是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同法第497條等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⒉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於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
9號刑事案審理時,竟基於偽證、誣告、誹謗犯意,一再故意虛偽不實證述,抹黑再審原告,該案審判筆錄其中一段「(再審原告問:你說的是否實在?)再審被告答:當然實在」,此段問答漏未記載於筆錄,原不起訴處分書亦漏未偵辦等語,惟再審被告於該案既為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且已為具結,當應據實陳述,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審理中問答意旨,已然包含於具結義務之中,不因是否有記載於筆錄中而異,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同法第497條等再審事由要件,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3款、同法第497條等再審事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均不合法,應併予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王雪君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珮喬附表:原確定判決內容編號 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主張之原因事實 1 再審被告為執業律師,其意圖使再審原告受刑事處分,於109年12月4日、110年1月11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刑事告發狀,指摘再審原告為好訟之人並告發再審原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及同條第3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其後部分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2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審被告實有誣告之情。另其餘部分雖經檢察官起訴,然再審原告並非法律扶助承辦人員,確實不知申請人處分資產上限金額為50萬元之規範,審查委員及紀錄人員亦從未告知或詢問有多少存款,主觀上不具詐欺故意,客觀上亦無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再審原告無罪;上訴後,再審被告於111年8月17日該案二審即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9號審判程序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具結後故意為虛偽陳述稱再審原告不是用低收入戶申請、法扶廣告就有記載50萬元門檻之標準、法扶會被再審原告濫用情形、資力不可能完全沒審查等語,嗣經高雄高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再審被告有偽證之情形。而再審被告上開行為另亦有不法侵害再審原告之名譽。 2 再審被告意圖使再審原告及訴外人鄭丁豪受刑事處分,又於112年間再次向高雄地檢署告發再審原告、鄭丁豪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同法第139條第2項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罪嫌,後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006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758號駁回而告確定,此亦屬誣告,且再審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之不法侵害,致再審原告精神痛苦,再審原告自得請求再審被告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