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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再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聰傑再審被告 謝以涵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謝以涵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之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是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聲明之請求為準。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按第二審審級及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徵收再審之訴裁判費8,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李怡蓉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珮喬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