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陳鴻儒再審被告 葉世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2月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496號簡易判決,及114年10月28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10號確定判決,及115年2月26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逕以
「雖未於判決中贅論系爭規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亦不能遽指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規約全部內容,或該條款如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難認符合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之情形」等語,而認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判決(下稱原簡上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之重要主張未予敘明不採之理由一情,未構成再審事由,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
㈡蘇富比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上述之各項公共安全、衛生、妨礙安寧,其規定如附件五,裝潢管理辦法如附件六,停車場管理辦法如附件七)」,足見系爭規約附件七之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是規約的一部分,具規約之效力,非僅是管理委員會制定之行政措施,該款規定經再審原告多次主張,原簡上確定判決理由卻不見此記載,顯係漏未斟酌重要證物,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㈢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8條已授權車位轉售時,向管理委員
會辦理更正登記即可,不需要再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民國92年11月間,管理委員會已請住戶重新填載「車位承購認證書登記表」並蓋用大樓印文且公告,足見編號21號停車位為再審原告所有,且再審被告之前手鄭慧蓉近20年來素無爭議,已構成默示分管契約,原簡上確定判決之認定即屬錯誤。
㈣綜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
度雄簡字第1496號簡易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原簡上確定判決、原再審確定判決。⒉以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⒊原簡上確定判決之訴、原再審確定判決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原告對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部分: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115年3月3日收受原再審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45頁),並於115年3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再審原告就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未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
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㈢再審原告就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所應指明之再
審事由,應針對原再審確定判決為之,然再審原告以上開再審意旨提起再審,實係就其認原簡上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情形為說明,則依前開會議意旨,自非合法表明本件再審理由。再者,再審原告本件之再審意旨,經核與其前對原簡上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所載之再審事由相同(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故再審原告所執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亦非就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合法再審事由。
三、按聲請人於其聲明中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均屬法院認聲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之範圍,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就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既非有理由,依照前開裁定意旨之說明,本院自無庸就原再審確定判決前之諸確定裁判(即原一審判決、原簡上確定判決)為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李怡蓉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