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劉昱廷再審被告 陳嘉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5年3月6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宣示時(即民國115年3月6日)確定。該判決於同年3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6號卷第373頁),再審期間自同年3月12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115年4月13日屆滿,再審原告於屆滿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未逾再審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違約金部分: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1928號第一審判決係以再審原告自承租之初即積欠租金為由,將違約金由新臺幣(下同)3,000元酌減為1,000元;惟原確定判決嗣改認定再審被告違法終止租約,且未於期前通知,致再審原告受損,卻仍維持相同之酌減數額,其判決理由前後矛盾,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㈡精神慰撫金部分:再審被告限期命再審原告搬離,並以恐嚇斷水斷電、換鎖,嗣更實際斷電等手段,使再審原告無法繼續居住(下稱系爭手段),已非單純生活安寧受干擾,而係直接干預再審原告居家選擇及維持之自由,侵害其受憲法第10條保障之「自由權」。憲法第22條既僅於特定行為無法由憲法第7條至第21條所列舉之基本權利涵蓋時,始補充適用,惟原確定判決未就該自由權為法律涵攝,逕將系爭手段評價為居家安寧之侵害,錯認係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並適用須達情節重大之標準,以錯誤之權利類型作為裁量基礎,致影響慰撫金之評價方向與強度,核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另原確定判決未經調查,何以得知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經濟狀況,而據以酌定精神慰撫金數額?其酌定欠缺事實基礎,自屬無據;㈢懲罰性賠償金部分: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4號、第122號判決及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裁定意旨,均認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已該當消保法第51條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2倍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由,顯與上開實務見解相違,核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原確定判決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00,121元,及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及原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㈠關於違約金部分,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悖於經驗及倫理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
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明文「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是法院如有上開情況時,得依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查原確定判決為事實審,其已綜合再審被告未於1個月前通知再審原告終止租約而造成再審原告另尋住處之不便及再審原告所受損害等情形,認定違約金酌減為1,000元為妥適,縱與原第一審判決裁量審酌之事由有不同,而結論相同,亦核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亦無未適用該條規定,顯然影響判決情事。
㈡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憲法第10條及民法第195條第
1項所列舉之人格權規定,改以憲法第22條及民法概括人格法益(居住安寧)之判斷架構評價,構成適用法規不當或消極不適用法規,致影響精神慰撫金之成立範圍及數額,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憲法基本權原則上係防禦國家公權力之侵害,於私人間之民
事法律關係,係透過民法概括條款或不確定法律概念間接發生效力(基本權間接第三人效力),私人間之爭執非得逕以憲法條文作為裁判之直接法源;且憲法第10條居住遷徙自由主要在拘束國家高權行為(參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542號、第709號解釋意旨),核與私人間不法斷電迫遷所生居住安寧人格利益之侵害,規範範疇及保護法益均非相同。
⒉查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
,認定再審被告違法斷電迫遷,侵害再審原告居住安寧之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並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據以酌定精神慰撫金10,000元,足見已適用民法私法規範,自無消極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況憲法第22條補充性保障與憲法第10條並無位階高低之分;法院就確定事實,擇一涵攝適當之人格權類型且結論已准許請求者,乃法律適用與評價之職權行使,不生理由不備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再者,本件縱採再審原告主張將系爭法益定性為憲法第10條之居住遷徙自由,亦不影響再審被告斷電迫遷該當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與數額酌定,原確定判決之主文及結論不生任何差異,自不符再審須顯然影響裁判結果之要件,再審原告持此任意指摘,殊無足採。
㈢再審原告再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
二倍懲罰性賠償金部分無理由,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4號、第122號判決及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裁定意旨相違,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再審被告為消保法第2條第2款之企業經營者,再審原告為同條第1款之消費者,並依同法第17條第5項及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條第2項規定准許違約金1,000元,復依同法第51條規定據以酌定二倍懲罰性賠償金2,000元;至其餘請求部分,則認非依消保法起訴,與該條所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要件不合,核與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所示須「依消保法規定起訴」始足當之之意旨尚無違背。再審原告雖稱其依消保法第7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即屬依消保法提起訴訟云云,然觀諸其上訴聲明,除違約金外,精神慰撫金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加倍返還押金係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違約賠償總額係依民法第199條、第227條等規定為請求,實未以消保法第7條為請求權基礎,其此部分指摘,顯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至再審原告所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裁定,其基礎事實及適用之法律關係均與本件有別,自難採為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裁判意旨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相違,縱有相異,亦僅屬法律見解之歧異,殊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不符,其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旨揭再審事由,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顯無再審之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瑋
法 官 林岷奭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佩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