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史豐瑞
史耀綸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5年5月22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225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參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即屬不合法。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30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84號確定判決(下稱前
案)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前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0,619元,第二審裁判費3,225元,故本件再審之訴應徵裁判費3,225元。
㈡又再審原告之書狀並未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
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依首揭規定,限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如數補繳裁判費3,225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