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史豐瑞
史耀綸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5年5月22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本案之辯論及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再審」是法院就已因判決確定而終結之訴訟事件「更為審判」,再審原告應於再審訴狀表明對於確定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定法院審判之範圍;在廢棄之聲明,須表明原確定判決或其某一部分應予廢棄;在變更之聲明,須於廢棄之聲明外,並為管轄法院應如何自為判決之聲明。
二、經查:㈠再審原告就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84號債務人異議訴訟(下
稱本案)提起再審之訴,但未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本院卷第25頁),該裁定於115年8月17日送達(本院卷第31-33頁)。㈡再審原告雖於115年8月25日具狀僅於「事實及理由」表示廢
棄原判決,時效已消滅超過5年,並補充「判決聲明」該段,要以再審被告違反補償金有關法規,屬公法法規事件,為行政法院之訴訟,請民事法院轉交行政法院審理判決等語(本院卷第39頁)。然再審原告並未明確表明「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且其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6404號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屬於私法上之爭執,並專屬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庭管轄,並非行政訴訟,其補充書狀之陳述,難認已補正「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因此,本件再審之訴違背法定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莊維澤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