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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再易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吳慶峰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許仲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5年6月24日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20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是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聲明之請求為準,倘再審原告僅對確定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即應以該不服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其再審聲明及再審理由,係對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自仍應依其聲明不服之金額,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故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應按第二審審級及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徵收再審之訴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