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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再易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洪富吉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蕭洪秋香、柳玉娟、王綉環、洪郁婷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民國115年6月12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5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繳納再審裁判費。

二、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倘再審原告僅對確定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即應以該不服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聲明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即新臺幣(下同)31萬300元(原確定判決卷第27頁),應徵再審裁判費6,540元。

再審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董惠平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芷萱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