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陳振福即陳振成之繼承人再審被告 陳振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9月15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54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陳振成之繼承人,陳振成於民國110年2月7日死亡,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起訴前已死亡之人即陳振成為被告,該判決既由原法院為之,倘經送達而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已生形式確定力,則循再審程序請求廢棄變更原判決,自非法所不許,原確定判決係以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本應依民事訴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卻漏未依法裁定駁回,自有違誤,符合再審事由。伊為陳振成之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亦受原確定判決之形式確定力效力所及,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判決已經確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是對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係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確定,裁定尋求救濟之方法,應以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為限,若非當事人,自無聲請再審之權。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陳振興及陳振成,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再審原告主張:陳振成於110年2月7日死亡,伊為陳振成之繼承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死亡紀錄證明書(Certification of Death Record)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19頁)。然陳振成之戶籍謄本並未記載其已死亡,且該死亡紀錄證明書影本為涉外文書,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難認其形式上真正,從而,陳振成是否死亡及再審原告是否為陳振成之繼承人,均仍有疑義。本件聲請再審之聲請人並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就該案件並無聲請再審之權,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