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陳振福即陳振成之繼承人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振興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54號於民國114年9月15日所為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上開案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5,295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15,295元,應徵再審裁判費9,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