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5號聲 請 人 余佑揚相 對 人 高雄市立大義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郭莉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管轄法院,乃指第三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管轄法院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因相對人對於本院所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執行之115年度司執助字第1103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後,對其聲明異議認為不實而提起本件訴訟,此有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起訴狀等可稽(參本院卷第27頁、11頁),則自應以強制執行程序中之第三人即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相對人之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有卷附Google地圖可按(參本院卷第8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解景惠